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六號、第三九七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二號)及併案移送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驗還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0.八六公克,合計包裝重一.二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一公克)及驗還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0.八六公克,合計包裝重一.二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五號、第七六六號、第七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員林鎮 員林家商 附近其朋友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中點火施用二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其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施用,約二日一次。嗣於下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扣得摻有海洛因之煙蒂三支。
(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巷道,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還合計淨重0.三0公克,包裝重0.三八公克)。(三)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彰化縣○○鎮○○街與南興街口,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還合計淨重0.四四公克,包裝重0.六四公克)。(四)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彰化縣○○鎮○○路○段○○○巷○○弄旁空地,扣得其所有之白粉一包(非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驗還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且其先後四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驗結果,亦均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成績書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足憑。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雖僅坦承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施用海洛因一次,否認亦有於同年月十四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日施用。然查右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除有其前揭供述外,並有白粉五包扣案可證,該五包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皆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一)字第九0一八00一八號、第00000000號及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四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三紙附卷足參。且其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驗結果,也均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上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考。參以人體施用海洛因後,經代謝作用,能從所排尿水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約為三日左右,堪認被告除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施用海洛因一次外,尚有於同年月十四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日施用海洛因一次無訛。是其否認,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五號、第七六六號、第七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足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前三日內、同年月二十五日前三日內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前三日內之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公訴意旨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二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公克)及驗還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0.八六公克,合計包裝重一.二四公克),均屬毒品,皆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海洛因,事實上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摻有海洛因之煙蒂三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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