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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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己○○庚○○共同指定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己○○、庚○○強盜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大門鑰匙壹支、偽造之乙○○名義之 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偽造之辛○○名義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押貳枚、同意書上偽造之辛○○署押壹枚、辛○○駕駛執照上變造部分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大門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庚○○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一年六月、三月,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與己○○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己○○、庚○○並均基於概括犯意,己○○或與庚○○,或與丁○○為下列之強盜行為:
㈠己○○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
五十分許,由己○○騎機車(RFQ-468)後載丁○○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旁,見乙○○一人獨自行走,自後跟上,由丁○○下車動手搶乙○○身上斜背之皮包,乙○○緊抓住皮包,致無法得逞,己○○見狀亦下車,抓住乙○○之右手,丁○○亦抓住乙○○之左手,丁○○並持其所有共有八支之一串鑰匙(其中一支為機車大鎖鑰匙,另七支為其家中鑰匙)猛打乙○○頭部約十五下,致乙○○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頂部皮下血腫和左側額部撕裂傷不支倒地而不能抗拒,再由丁○○扯斷乙○○斜背之皮包之皮帶後,而取走該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乙○○及 林子文 之身分證各一張、印章各一顆、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二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遠東百貨公司信用卡一張、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鴻曜公司章一枚、大哥大電話一支(廠牌摩特羅拉,號碼0000000000)、汽車、機車鑰匙及門鎖一串、遙控鎖一個、大樓門卡一張、健保卡一張、台大醫院掛號證一張、臺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 陳敏益 所簽發面額六千三百十元,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號碼0000000號支票一張。得手後,丁○○與己○○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共持向乙○○強盜所得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至台北縣○○鎮○○路○段十一之一號前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該金融卡及依搶得之乙○○身分證上所記載之出生年月日猜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由丁○○按密碼,自該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取得現金十萬元(接續五次,每次均提領二萬元),得手後,連同強盜取得之現款十萬元,均朋分花用費失。己○○復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詳育通信廣場以向乙○○強盜所得之身分證影印附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下稱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接續在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貳枚、同意書上偽簽「乙○○」署押一枚後,假冒乙○○之名義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致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乙○○」確欲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供其使用,己○○即接續使用該行動電話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自動停話)止,此期間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服務通話,共詐取本應付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之行動電話服務費才能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㈡己○○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
許,由己○○騎機車(RFQ-468)後載庚○○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見辛○○獨自一人坐在機車上打大哥大電話,即由庚○○下車持其所有家中大門鎖匙從後面猛打辛○○頭部且拉倒辛○○,致使辛○○人車倒在人行道,再持類似水果刀之器物,抵住辛○○背部,致使辛○○不能抗拒,依其指示而交付皮包一只,內有現款三千元、大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一張、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己○○亦騎機車趨前強取辛○○之行動電話一支後,二人再騎機車逃逸,嗣二人將強盜所得之現款朋分花用費失。己○○復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將自己照片換貼於強盜所得之辛○○駕駛執照上持以影印,作成變造之辛○○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辛○○及交通部對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繼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台中市○區○○路○○○號泰明通訊有限公司,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附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接續在該行動電話申請書偽簽「辛○○」之署押貳枚、同意書上偽簽「辛○○」署押一枚後,假冒辛○○之名義,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致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辛○○」確欲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供其使用,己○○即接續使用該行動電話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自動停話),此期間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服務通話,共詐取本應付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之行動電話服務費才能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辛○○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㈢己○○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
分許,由庚○○騎機車後載己○○至台中市○○路○段○○○巷口附近,見戊○○與甲○○(綽號 貢丸 )二人一起在行走,即迴轉過來,由己○○下車持水果刀一把抵住甲○○之肚子,要戊○○交付皮包,戊○○見狀不能抗拒要交付皮包時己○○並要動手取甲○○之行動電話,甲○○不給,拉扯時,庚○○亦下機車持不明刀器從甲○○左背部刺劃一刀,致使甲○○疼痛而蹲下不能抗拒,而戊○○之皮包一個及甲○○行動電話立即均被取走,戊○○皮包內有現款七千元、行動電話二支、呼叫器一只、戊○○身分證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信銀行、渣打銀行等信用卡各一張、健保卡一張、日日興遊藝場VIP卡一張、掛號證二張、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甲○○背部亦受三公分之裂傷,己○○、庚○○強盜所得之現款則朋分花用費失。
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查獲丁○○,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之三住處起獲作案用打傷乙○○頭部之機車大鎖鑰匙一支,經警依其供述於同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己○○住處查獲己○○,並在其住處起獲被害人戊○○所有之身分證一張、中國信託銀行、華信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黑色皮包一只、被害人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乙○○所有之健保卡、掛號證、大樓門卡各一
張、林子文私章、鴻曜公司章各一顆,再循線查獲庚○○,並起獲作案用之大門鎖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搶被害人乙○○右揭財物,並在右揭時地,用搶得之被害人乙○○右揭金融卡接續提款五次,每次二萬元,共十萬元等情,惟辯稱:伊只是推被害人乙○○之頭,未蓄意打她,且一起作案的是 歐文陸 ,並非己○○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右揭假冒乙○○、辛○○名義偽造右揭申請書、同意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右揭行動電話及有於右揭時地搶被害人辛○○及戊○○右揭財物等情供認不諱,而否認有與丁○○搶被害人乙○○,並辯稱:搶被害人辛○○伊未出手打被害人,且該案是伊與歐文陸做的,並非與庚○○做的,搶被害人戊○○,當時戊○○僅有一人,並非二人,且未拿刀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有搶被害人戊○○而否認有與己○○一起搶被害人辛○○,並辯稱:搶戊○○時,戊○○僅有一人,並非有二人且未有帶刀云云。
二、惟查被告丁○○與己○○如何在右揭時地,以右揭強暴方法致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取乙○○右揭財物,嗣並一起至右揭時地以強盜所得之乙○○右揭金融卡以右揭不正方法領取右揭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丁○○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正面、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被告己○○在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卷第十九頁正面、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五一三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並有被告丁○○所有用以擊打被害人乙○○頭部之機車大鎖鑰匙一支(被告丁○○擊打被害人乙○○頭部時是一串八支,僅扣案一支)及被害人乙○○被擊打後,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創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同上卷第四十七頁),又被害人乙○○遭搶之健保卡、掛號證等物均在被告己○○家中起獲,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同上卷第四十六頁),復有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攝之丁○○提款照片一紙及顯示之日期時間記載提款五次每次二萬元之板信銀行乙○○臨時對帳單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第六十頁、第五十三頁),被告己○○之警訊筆錄係依其自由意志所製作並無刑求情事,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歐耀輝 在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被告丁○○在檢察官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時雖否認有搶被害人乙○○,而辯稱:信用卡是朋友 小歐 給伊,伊有拿金融卡去提款,伊和小歐一起去領云云(同上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在原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審理時雖亦曾稱搶得乙○○之金融卡,是伊一人騎機車去提款,己○○沒有去,在賓館云云(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雖亦曾稱:是伊自己去領,分給己○○五萬元,伊去領之前沒有告訴己○○,回來後才分錢給他云云(原審卷第二五三頁正面),在本院審理時雖又稱:是與歐文陸一起去搶乙○○案,並非與己○○云云,被告己○○於原審雖亦曾否認有與丁○○一起搶乙○○及本院審理時雖亦否認有做該案,然查被告丁○○、己○○在警訊時均已供述二人共同搶乙○○右開財物後即共同以搶得之乙○○金融卡至右揭地點提款十萬元(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正面)等語,核與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丁○○亦供述:「(乙○○案件)後來持金融卡去提款是己○○載我去的」(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正面)等語相符,參之被害人乙○○遭搶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與被告丁○○提款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相去不遠及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於被告丁○○供稱係由己○○騎機車載伊去搶被害人乙○○,搶後亦乘坐己○○機車離去等語後,訊問被告己○○對被告丁○○所言是否事實時,被告己○○則答稱:「他所言大部分是事實...」等語觀之,被告己○○與丁○○有共同對被害人乙○○為右揭之強暴方法,致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取右揭之物及有共同以右揭不正方法對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十萬元至為明確,被告己○○、丁○○等所辯無非卸責或為迴護共犯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有以被害人乙○○之身分證並偽造右揭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右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並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己○○在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卷第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正面、第二五五頁正面),並有被告 黃世凱 偽造乙○○名義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乙○○之身分證影本、通話紀錄及0000000000門號積欠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之通話費台灣大哥大公司湯城辦公室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之傳真函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七頁,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十二頁),是被告己○○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一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己○○、庚○○如何在右揭時地以右揭強暴方法使被害人辛○○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辛○○右揭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己○○、庚○○在警訊及偵查初訊中供承不諱(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正面、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復有從被告庚○○家起獲之作案用大門鎖匙一把扣案可證,被告己○○、庚○○在警訊時均依其自由意志製作筆錄,並無刑求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歐耀輝、 劉榮銘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己○○則改稱:「去搶辛○○不是(我)與庚○○去的,是與綽號小歐叫 歐文露 ,約二四歲的男子,住所不詳,是在泡沫紅茶店認識的」,「(之前為何未提到歐文露?)因我與庚○○搶比較多次,我記錯了,不想再多拉一個人出來。我上次開完庭後回去翻起訴書才想起來」,「歐文露看到辛○○就下車去搶他,我有跟著搶他的行動電話。這件是我騎車載歐文露」,「之前因沒有翻起訴書才沒有想起來」(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云云。惟查,被害人辛○○就此部分事實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結證並指認被告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我當時是坐在機車上接行動電話,被庚○○從後面拿東西打我。當時有一位拿東西打我的頭,我本來不確定是何人,在警察局時庚○○有說是他打我的,且跟我說對不起。我被打之後連人帶車都倒在人行道上。打我的人不知拿什麼東西抵住我的背後。要我把錢拿出來。我從口袋把皮夾拿出來,打我的人就把我的皮夾搶走了,我人車倒地時己○○騎機車在我旁邊,己○○就把我的行動電話搶走。我原先沒有注意有無其他車子在我旁邊。我非常確定己○○是當天搶我的人」(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八十頁),與被告己○○、庚○○於警訊時所供互核大致相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足認被害人辛○○係遭被告庚○○以大門鎖匙打頭部後再被其拉倒,致辛○○連人帶車倒地後復以類似水果刀之器物抵住背部,致使辛○○不能抗拒而遭己○○、庚○○強盜財物。被告己○○前於原審法院行隔離訊問時,固翻稱並未強盜辛○○,惟就伊持有之辛○○證件迭次陳稱:「(駕照)是庚○○到我家拿給我的」,「他說是撿到的」,「約在元旦過後(拿給我的)」(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00頁、第二0一頁),「是他交給我證件,我再去申請(行動電話)」(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二九頁正面),再與被告己○○於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坦承稱:「我們從來沒有用大鎖打人家行搶。這一件是由我騎機車載庚○○行搶,當時辛○○在打電話,由庚○○下車去搶,當時情況我並不清楚,但我認為並沒有用大鎖打被害人」(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五七頁、第二五八頁),而辛○○遭搶之金融卡等物係在被告己○○住處起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卷第五十六頁),互核可知,被告己○○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庚○○確有參與此部分強盜犯行無疑。被告己○○固於原審同年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再次翻供如前,陳稱本件部分為伊與「歐文露」之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所為,惟其所辯稱歷次開庭時均未憶及,至此方始想起云云,實難置信,徵諸前揭證據可明其再次翻供及本院審理時所辯與歐文陸所做,不是與庚○○所做云云,無非係為迴護被告庚○○之托詞,無足可採。被告等係以右揭之強暴方法,致使辛○○人車倒地而不能抗拒,並強取財物之犯行可堪認定,又被告己○○於原審已自承曾持辛○○的駕駛執照影本去辦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是我個人去辦的,庚○○不知情,後來賣給別人。我是用影印本去辦的,照片是我將自己的照片貼在正本上再影印。我是壹仟五百元賣給人家,我是用五百元辦的」(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五八頁),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卷第五五頁正面),並有被告己○○假冒辛○○名義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變造之己○○駕駛執照、通話紀錄0000000000門號積欠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之通話費台灣大哥大公司湯城辦公室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傳真函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九頁),是被告己○○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辛○○被搶去之物,雖未陳稱有其駕駛執照,惟被告己○○確有用搶得之辛○○駕駛執照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有如前述,是被害人辛○○駕駛執照確亦被搶去堪以認定,其未陳述,顯為遺漏所致,併予敘明。
四、再查被告庚○○、己○○強盜戊○○、甲○○財物犯行部分,被告庚○○於原審辯稱:「當日情形是我們騎機車靠近她,由己○○出手搶她皮包,我們沒有持刀搶劫過」、「我們搶的人只有一個人,也沒有打傷他的同伴,我們搶的人是一個人獨行」云云(原審卷第一四0頁正面、第二0三頁正面),被告己○○在原審則辯稱:「台中市搶戊○○那一次我與庚○○去搶的,但我沒有帶刀械」云云(原審卷第二0三頁正面),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辯稱:當時他們搶的人,只有一個人,並非二個人,亦沒有帶刀械,甲○○雖稱當時與戊○○在一起被搶,並有被刺傷,為何戊○○在原審不知其姓名而稱為貢丸,且甲○○到醫院就醫不用自己姓名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我與朋友貢丸晚上一起回家,在路上時有二名共騎機車的人將車停在我們旁邊,坐後座的人持一把黑色柄短刀,下車用刀指著貢丸叫我們二人把錢拿出來。當時貢丸擋在我前面,他們又要搶貢丸的手機,後來貢丸不放手,前座的人就用一不明的東西刺傷貢丸的左肩背部,然後就將我的皮包及行動電話搶走,當時我一直在叫,他們叫我不要叫,他們就騎車走了,我沒有看清楚他們的相貌,他們是戴全罩式的安全帽,只知道他們的身材。我只有被搶這一次」,「我是在北平路上被搶」(原審卷第二0二頁),而被害人戊○○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在被告己○○住處起獲戊○○被搶之身分證等文件通知其至土城分局認領時,亦指訴與貢丸在右揭時地被二位騎機車之人由後座較高之歹徒下車後,持水果刀抵住貢丸肚子部位,喝令不要叫,把錢拿出,伊朋友貢丸即回答說要錢我給你,並叫伊拿錢給歹徒,伊聽後將肩掛皮包拿在手上預備掏錢,該歹徒即出手搶皮包,復動手要搶貢丸手持手機,貢丸不願手機被搶與該歹徒拉扯,這時坐在前面機車之歹徒見狀即手持金屬硬物衝到貢丸旁,朝貢丸左肩部位刺下,貢丸被刺後左手癱瘓無法抵抗致被歹徒得逞,而被搶右揭之財物,伊被強盜後有向台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貢丸認識沒幾天,其詳細姓名住址伊不清楚,亦無法聯絡其本人,案發後,貢丸即聯絡其朋友前來載其至不詳醫院急診等語(偵字第五五六九號卷第六頁、第七頁),原審依被害人戊○○在警訊之供述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調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報案資料及筆錄,被害人戊○○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右揭地點遭二名歹徒騎機車從後面騎來持刀將我們搶劫並刺傷我朋友甲○○的背部,然後急駛而去,歹徒二個人全戴全罩式安全帽,前後一高一矮,二人均持尖刀,被搶一支大哥大、呼叫器、信用卡三張(中國、渣打、華信)、身分證一張、健保卡及現金七千多元(嗣後戊○○於土城警察分局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八千元,應以最初報案七千元為可採)、我朋友的一支大哥大等語,有該警訊筆錄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三頁),本院依上開警訊筆錄甲○○之住址傳訊甲○○並傳訊被害人戊○○,甲○○亦陳稱:伊外號為貢丸,確於右揭時地與戊○○有被二位騎機車之年青人 施右揭 強暴行為致使不能抗拒而被搶右揭財物,因伊左背部被刺傷,當時附近有家便利商店,巡邏警員去簽到時,見伊受傷,問伊發生何事,戊○○告訴他被搶,警員還要載伊去醫院,伊說不用,他就叫伊等到警察局,伊等與他一起去,到派出所因警員見伊流血,就叫伊將資料留下,先去醫院而未作筆錄,伊在派出所就打電話給伊朋友,伊朋友 鄒宏堯 來載伊去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因伊未帶任何證件,而由伊朋友鄒宏堯以其身分證掛號登記等語,被害人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何與甲○○在右揭時地被二位騎車之人以右揭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被搶右揭財物,亦指訴詳明(本審卷第一0九頁至一一七頁),經本院向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是否有鄒宏堯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至該醫院急診,據該醫院函覆:「鄒宏堯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至本院急診診治,背部有一撕裂傷,疑為銳器所傷,患者自述被人以刀砍傷,經縫合後患者出院」等語,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中山醫八九川法字第八九0二一二號函及鄒宏堯之急診病歷表影本在卷可稽(本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參之被害人戊○○、甲○○與被告己○○、庚○○素無怨隙,且本想不報案,自無設詞誣陷被告等情觀之,足證被害人戊○○、甲○○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戊○○遭搶之黑色小皮包及行動電話等物均於被告己○○住處起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又戊○○於警訊時陳稱持刀歹徒身材較高原坐後座之人(偵字第五五六九號卷第六頁背面),足認持刀者即為身材較庚○○為高之己○○,與被告己○○於原審供稱:在伊住處查獲之證件等財物都是伊與庚○○或丁○○去搶得,戊○○被搶之財物大致如她所言等情(原審卷第二五六頁正面),互核可知,被告己○○、庚○○所辯非強盜,僅為搶奪,且被搶僅為一人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戊○○於被強盜當天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三時,且供述其被搶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三頁),是被害人戊○○、甲○○被強盜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被害人戊○○嗣後在警局、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應為誤記。被告己○○先以水果刀抵住甲○○肚子,嗣又由庚○○持不明刀器刺甲○○左背部,致使被害人二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被告庚○○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己○○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己○○將自己照片貼於強盜所得之辛○○駕駛執照上持以影印,作為變造之辛○○駕駛執照影本,嗣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在右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為各該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假冒乙○○名義接續偽造乙○○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假冒辛○○名義接續偽造辛○○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其偽造文書雖為兩種,但侵害法益僅為被害人乙○○及辛○○各一人,因而僅各成立單純之一罪,被告己○○假冒辛○○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一次,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變造特種文書(變造辛○○駕駛執照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行使私文書罪之一重處斷,又被告二次分別行使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分別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一重處斷,被告己○○、丁○○強盜被害人乙○○並將其打傷,被告己○○、庚○○強盜被害人甲○○並打傷甲○○,被害人乙○○、甲○○雖均受傷,有右開傷單等可證,就傷害未經被害人乙○○、甲○○合法提出告訴,被告己○○、庚○○強盜被害人辛○○時雖亦有用大門鎖匙打辛○○,惟未有傷單可資證明受傷程度,是此部分如有受傷,顯僅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對上開傷害部分均無庸併予審理。被告己○○與被告丁○○向被害人乙○○之強盜行為及準詐欺行為間(以金融卡向提款機盜領十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被告庚○○向被害人辛○○、戊○○、甲○○之強盜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庚○○以一強盜行為侵害戊○○及甲○○二人之財產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丁○○所犯上開盜匪與準詐欺罪,被告己○○所犯上開盜匪、準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強盜被害人乙○○財物等部分)、盜匪、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強盜被害人辛○○財物等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被告己○○先後三次之盜匪行為及被告庚○○先後二次之盜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庚○○強盜戊○○財物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己○○、庚○○強盜被害人甲○○財物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己○○假冒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電話公司陷於錯誤交付SIM卡,並准予通話之詐欺得利部分及變造辛○○駕駛執照後持變造之駕駛執照及偽造之辛○○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向電話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通話之詐欺得利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再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查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辯護人以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不能適用為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丁○○、庚○○曾受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丁○○應加重其刑,被告庚○○應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丁○○、己○○、庚○○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丁○○強盜被害人乙○○,係由被告丁○○持共有八支之一串鑰匙猛打被害人乙○○之頭部,被告己○○、庚○○強盜被害人辛○○時,係由庚○○持其家中之大門鑰匙打被害人辛○○頭部,原判決認丁○○持機車大鎖打被害人乙○○頭部,被告庚○○、己○○共同以大鎖打被害人辛○○頭部,其事實認定均尚有不合,次查被告己○○先後假冒乙○○、辛○○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目的乃在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認使用行動電話者,日後必付通話費用,而給予通話之服務之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有未洽,再查被告己○○、庚○○強盜被害人戊○○時當時同行一起被強盜者為甲○○,原判決僅記載其綽號「貢丸」,其事實之認定,亦欠明晰,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有參與強盜被害人乙○○及稱搶奪被害人戊○○時僅戊○○一人,並非二人,且未帶刀云云,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有參與強盜被害人辛○○及稱搶奪被害人戊○○時僅戊○○,並非二人,且未帶刀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以沒有打被害人,只推被害人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己○○、庚○○強盜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庚○○、丁○○強盜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費用,雖均稱家中經濟困難,亦難為犯案之藉詞,及其等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柒年叁月、被告己○○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被告庚○○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七、被告己○○分別偽造之乙○○、辛○○名義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辛○○署押各二枚,同意書上乙○○、辛○○署押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被告己○○變造之辛○○駕駛執照變造之部分(換貼己○○照片部分),為供被告己○○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所有,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己○○影印變造之上開辛○○駕駛執照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非屬被告己○○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扣案之機車大鎖鑰匙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丁○○、己○○上開盜匪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大門鎖匙一支係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庚○○、己○○上開盜匪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庚○○供明在卷(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卷第二十六頁正面、第三十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丁○○家中鑰匙七支,無證據證明係屬其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被告己○○、庚○○強盜被害人辛○○時持以抵住辛○○背部之類似水果刀之器物一支,強盜被害人戊○○、甲○○時持以抵住甲○○肚子之水果刀一支及刺傷甲○○背部之不明器物,因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等盜匪所得之財物、現金及部分財物,業已花用,處分費失(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所餘其他證件等財物,業經被害人具領,業據被害人戊○○在警訊陳明並有財物領據三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卷第四六頁、第四十一頁、偵字第五五六九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均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