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庚○○壬○○ 陳惠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二號、)先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惠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綽號 張仔 )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以(00)0000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電話,並將其中(00)0000000、0000000號兩支電話共同指定轉接至(00)0000000號(登記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為聯絡方法,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業務,經由友人介紹,誘使需款孔急之甲○○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前往借款,而貸以金錢,其方式為客人每借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需付日息八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先預扣一期利息,客人月付利息二千四百元至三千六百元不等,戊○○因而取得每月二十四分至三十六分(百分之二十四至百分之三十六)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之維生。庚○○、壬○○(綽號「 阿呆 」)明知戊○○係從事貸放重利之業者,竟仍與戊○○共同基於以重利放款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八十五年三月間(庚○○)及八十五年七月間(壬○○)起,在上址受僱於戊○○,月薪皆為三萬六千元,負責接受戊○○之指示,交付借款予客人以及向客人收取利息及本金,並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戊○○竟不知悔改,賡續上開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繼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繼續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業務,以客人每借取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需付日息一百八十元(月息五千四百元)方式,借款予急迫需款之己○○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並繼續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壬○○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以月薪三萬六千元,僱用明知戊○○係從事貸放重利之業者,竟仍與戊○○共同基於以重利放款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洲 」之陳惠洲(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確定,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負責接受戊○○之指示,交付借款予客人以及向客人收取利息及本金,戊○○、壬○○、陳惠洲仍恃此維生。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台北縣三重市
○○路○○○號五樓,查獲在場人陳惠洲,並查扣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庚○○、 簡文桀 、陳惠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其從事二胎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而已,其並未在報紙上刊登放款廣告,其亦有投資宗億通訊公司,其僱用庚○○、壬○○、陳惠洲負責匯款給借款人,或到地政機關申請謄本,跑電信局為客戶申請扣機(BBC)或負責開車載送其本人,經查扣之物品有些是前手留下,有些是客戶前去向其借款所出具之謄本、借據、票據等文件資料云云。被告庚○○、壬○○、陳惠洲則分別辯稱:渠等受僱於戊○○從事到電信局接洽申請電話、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之業務及匯款給客戶,或幫戊○○開車,渠等只知道戊○○有作二胎之貸款業務,但不知戊○○有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也不知道戊○○借款給他人之所收取之利息為多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市調處供稱:其自八十三年二月份起從事票貼、個人信貸之借款業務,借款方式以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每天收取利息八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其僱用庚○○、壬○○兩人為其收款、放款..云云(參見第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被告庚○○於同日在市調處供稱:戊○○經營錢莊,每一萬元,十日收取利息一千元,客戶借款時須先簽下支票、借據資料,由戊○○或由伊及壬○○前往取得支票、借據後,再至銀行或農會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云云。(參第二一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被告庚○○於市調處供稱:戊○○係從事民間借貸行業,其如何尋找客戶渠並不清楚,但知道利息計算為一萬元,每十天一期收取一千元利息..等語(參見第二一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倒數第四行起)。被告壬○○於同日在市調處供稱:戊○○與伊及庚○○係從事民間借貸行業,利息計算為一萬元,每日一百元,十天一期利息一千元..等語(參見第二一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第七行起),互核一致,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供稱:戊○○租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已有半年,是經營地下錢莊,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約一百五十分至一百八十分,客戶還錢是將錢匯入戊○○在農會或銀行之戶頭,或由戊○○帶伊或陳惠洲一同去找客戶取款等語(參八十六年度聲監字第五四五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九行起),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證。
(三)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月份左右、八十四年年初向戊○○借款,伊第一次是拿土地權狀給他看,第二次,因借過所以不用拿權狀,是一個綽號叫做 阿貴 叔介紹的,年約五十幾歲,伊第一次、第二次各借款二十萬元,利息是十天一期,伊借款時有開票給戊○○,伊第一次借二十萬元利息是預扣一萬元一天利息是一百二十元,第二次借款利息是一萬元一天一百元,利息總共繳了多少伊不記得,伊第一次借二十萬元有償還,第二次借的二十萬元,利息沒有先扣,每十天就要清償本金及利息,沒有辦法清償時,就需要開一張新的票,把利息加進本金裡面,所以借了二十多萬元,到了五個多月時,已經到了八十多萬元,伊開給他的票,有部分有讓他領到錢,剩下四十多萬元的票就退票,後來,伊有些是拿現金去把戊○○持有伊所跳的票拿回來。另,他拿錢給伊時,還派了二個兄弟到伊住處,兄弟還要服務費,是以借款的百分比來算,詳細數目已經忘了,...伊曾經聽家人講,有人到伊家去找伊,如果伊到法院要講好聽一點。伊在十二月十五日有到法院,但是伊不敢進來,伊怕惹麻煩等語(參見第一四一一號卷第三四二頁反面、第三四三頁正面)。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期日亦到庭結證稱:(是否向戊○○借錢過?)答:有,我在八十三、四年間有向他借過。(你在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調查時,所為證詞是否實在?)答:實在。(為何會去向戊○○借錢?)答:是 阿貴叔 介紹的,我與阿貴叔是以前同事,他知道我在軋票,所以介紹我向他借錢。(借錢過程?)答:戊○○叫他兩個手下拿錢到我家借我的,並不是他本人來的,那二個手下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當時利息如何算?)答:平時一萬元一天利息一百二十元,因為我是阿貴叔介紹所以一天一萬元收一百元利息。(有否開票?)答:有開本票給他,利息先扣,是先扣十天的利息。(你各先後借多少錢?)答:每次都二十萬元,借了好幾次。(你借的錢是否有還?)答:時間到了他就派人來收錢,我就把錢還給他們,他們也把本票還給我。(你有否準時還他錢?)答:第一、二次我有按時還,第三次就沒有按時還,就繼續借,他也把利息繼續加上去,後來延了幾次,本金利息滾到八十幾萬元,但是最後我有與他處理清楚,是按照他所講八十幾萬還給他。(為何願意付這麼高利息?)答:因為我受到脅迫,我家門口花籃等東西被破壞,我知道他有很多手下。(在戊○○向你追討債務過程有否向你動用不法之手段?)答:有,我因為害怕不敢住我家,我跑到高雄去住,因為我遲延了幾天家裡東西都被破壞了,我很害怕,我避了幾天後,想辦法籌錢給他。(戊○○等人專門從事地下錢莊之業務?)答:是的,他規模很大。(他說他開電器行有何意見?)答:他騙人的。(有何其他陳述?)答:我欠他的錢都還清楚,不要再傳我了,我透過阿貴叔去向他借錢,他借錢之前有派小弟到我家裡看過,而且要我出示房屋稅單給小弟看,同時付了六、七千元服務費給小弟他才答應借錢給我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期日亦到庭稱:確有介紹甲○○向被告戊○○借款屬實。
(四)證人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調查時證稱:..我要借款時就打電話給他(指戊○○),..十萬元的借款,借十天,利息一萬八千元,開十一萬八千元的票,如果屆期票沒有兌現,就加上利息,再開另一張票等語。(參見第二六九六號卷第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
(五)市調處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一七四二號函覆本院稱:戊○○涉嫌常業重利案,係被害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向該處檢舉,經該處依法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對戊○○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作業,通訊監察中發現該兩電話有轉接情事,經向中華電信公司三重營運處查詢,得知戊○○將(00)0000000、0000000兩支電話共同指定轉接至(00)0000000(登記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另再依法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至同年九月八日對(00)0000000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作業結果,發現戊○○係以該指定轉接電話(00)0000000及其個人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僱用二名手下共同於前址經營地下錢莊。該處依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執行搜索,扣押相關證物,並約談在場之戊○○及其所僱用之手下庚○○、壬○○到案,戊○○、庚○○、壬○○三人對於經營地下錢莊涉嫌常業重利案均坦承不諱。又查調查員持檢察官所簽發前去執行搜索時,被告等人拒不開門,俟該處央請消防人員協助破除鐵門進入時,發現被告戊○○、庚○○、壬○○正快速撕毀經營重利有關之證物一節,為被告戊○○、庚○○、壬○○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市調處均供承屬實(參第二一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第八頁正、反面、第十頁反面);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原審調查時供稱:戊○○聽到敲門聲,才指示撕掉匯款資料,由伊、戊○○、壬○○把現場的匯款單、名單銷燬,伊是負責銷燬匯款單,並有撕毀之匯款資料三包扣案。即此,茍被告等並無從事地下錢莊重利之犯行,何須於調查員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去執行搜索任務時,要緊閉門戶拒不開門,並快速撕毀相關經營重利之證物。再觀諸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一號偵查卷附市調處執行通訊監察作業錄音譯本亦見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一分與某男性借款人商談借款事宜,戊○○於電話中提出借款之條件為五萬元(十天一期)應先扣除七千五百元利息,只交予四萬二千五百元(參見第三頁反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時二十六分亦與綽號「 邱仔 」之借款人談及借款二十四萬元,先扣除(十天)利息後,只能匯給二十萬七千五百元(第六頁反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亦與姓名不詳之女性借款人說明借款二萬五千元,十天還清,利息三千元(第八頁)等情。
(六)被告戊○○雖辯稱另有經營宗億電話器材行,被告庚○○、壬○○、陳惠洲附合其詞辯稱:渠等受僱於戊○○從事到電信局接洽申請電話云云。但查證人 陳宗河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調查時證稱:宗億電話器材行係伊獨資經營,戊○○有時一個月只有介紹二、三件生意而已,介紹一支行動電話佣金為一千元(參見第一四一一號卷第一九五頁至一九六頁),並有宗億電話器材行(獨資)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附於第二0一頁),足見被告戊○○所經營之電話器材行僅係其作為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之幌子至明。
(七)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市調處接受訊問時,所供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放款時,向客戶收取之利息係一萬元每日之利息為八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雖與被告庚○○、壬○○所供之一萬元每日之利息為一百元,略有出入,惟因被告戊○○放款之對象頗多,且所收取之利息亦非一成不變,固渠等所供利率稍有差異,乃屬當然,況被告庚○○、壬○○二人所供一致,並與證人甲○○所證第二次借款時每一萬元每日利息一百元一節相符,且被告戊○○所供每一萬元每日收取之最高利息為一百二十元,亦與證人甲○○所述第一次借款時之利息相同;再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所供戊○○租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為放款時,利息為一百五十分至一百八十分,其所供最高利息一百八十分要與證人己○○所證每一萬元每日一百八十元之利息相當,綜此,被告戊○○放款時,若未向客戶收取上揭利息,被告等所供豈有與證人之證述相符之理。另查被告戊○○放貸款項之對象頗多,所收取之利息亦非一成不變,其與被告壬○○及陳惠洲所述收取利息之額度雖未盡一致,但並無違反常理,且以壬○○於警訊時所供最高利息一百八十分言之,則與證人己○○所證每十萬元每十日利息一萬八千元相當,若戊○○未以此利率放貸,則壬○○焉有與證人己○○所述不謀而合之理。雖戊○○基於舊識關係,未向證人 劉閔龍 收取借款利息,仍無足以推翻其以高利借貸予他人之事實。再參以被告等人於市調處調查員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搜索時,竟共同將放款資料予以撕毀,詳如前述,茍被告等係從事正當之放款業務,焉有此種撕毀放款資料掩飾放款行為之理,準此益徵被告等放款與客戶時顯有收取高額之利息。又依證人陳宗河所述宗億電話器材行係伊獨資經營,戊○○有時一個月只有介紹二、三件生意而已,介紹一支行動電話佣金為一千元,由此足徵被告戊○○所供有投資宗億電話器材行,要與事實不符,縱其有介紹客戶向陳宗河購買電話器材,亦僅偶而為之,是其尚無為此而僱用被告庚○○、壬○○、陳惠洲從事與電信局接洽、修理電話等業務之必要,其中壬○○且係二度被查獲涉嫌受僱於被告 張龍 在該地下錢莊擔任交付借款予借款人等工作。另被告戊○○雖辯稱查扣之物,有部分是前手所留,惟被告戊○○並未舉出前手是何人以供查證,況查扣之物若有屬前手所留,被告戊○○焉有未予清除丟棄之理,又被告戊○○自承經營二胎放款業務,衡情斷無將該些經營地下錢莊之物品繼續留置於屋內招惹禍端上身之可能。證人 徐美貞 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伊是看報後打電話而接洽借款,而交付款項給伊之人,非被告等三人云云(參第一四一一號卷六十六頁反面),惟依證人甲○○上揭所述聽家人講,有人到伊家去找伊,如果伊到法院要講好聽一點以觀,是證人徐美貞於原審之證詞是否全屬為真尚難遽信。至證人 蘇淙錯 、 陳火土 、 林銘燈 、 梁焙強 及 陳宏文 等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調查時雖證述向被告戊○○借款之利息為月息一分至三分不等(參見底一四一一號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三頁)。惟蘇淙錯等人與被告戊○○與係屬舊識,被告戊○○基於何因而願以月息一分至三分不等之利息借款予蘇淙錯等,要與其以高利借款予甲○○、己○○及其他不特定人等無涉。證人丁○○、丙○○、癸○○、辛○○、 陳文玔 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彼等曾向被告戊○○借貸過金錢,戊○○僅向彼等收取三分利息(即每一萬元利息每月三百元)云云。但查本院上揭證人乃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 楊俊元 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本院加以傳訊,本院慮及若任令彼等證人與被告等人同時出庭,似可能對於彼等證人造成心理壓力,因而影響彼等證述內容之正確性,是刻意於製作傳票時囑咐書記官切勿同時傳訊被告等人到庭,但於本院該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期日開庭時,本院赫見被告戊○○竟與上揭證人同時出現於本院法庭外之走廊,並與彼等談笑風生,狀甚熟密,此業經本院將上情記載於該訊問期日筆錄內足參,又查上揭證人中之癸○○並未收受本院該期日之通知傳票,竟仍能主動到院作證,凡此均足認被告戊○○與彼等證人關係非比尋常,彼等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又再者因被告戊○○因與彼等證人熟識,是以被告戊○○向彼等收取較低額之利息,亦符合常情,斷不得以被告戊○○向彼等證人收取較低額之利息遽而推論被告戊○○向與其並非熟識之人亦收取相同額度之低利至明。
(八)被告戊○○辯稱:經營地下錢莊之業者不可能以匯款方式匯借金錢給客戶,因其僱請被告庚○○等人至銀行匯款至借款人指定之戶頭,所以其所經營者為民間二胎貸款,並非地下錢莊云云。但查是否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借款人所指定之帳戶,與被告等是否應成立重利罪無涉。次查目前地下錢莊之業者,於與借款之客戶洽談借款事宜完畢後,直接將款項匯至借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者,所在多有,本院卷附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四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達 等重利案件,被告黃明達等即有利用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借款人所指定之帳戶完成貸借金錢予借款人之手續,即為其中之一例。
(九)借款人 陳昭君 因向被告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無力繳銷高額之利息,又擔心受到暴力逼討債務,因而上吊自殺身亡一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說明二足參(參見八十六年度聲監字第五四五號卷第四頁正面)並經秘密證人A1、A2、A4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移送被告戊○○涉嫌流氓感訓案件證述在卷(參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二號第三頁至十八頁),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參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二號卷第五十頁)
(十)綜上,足徵被告等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又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最高利率限制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而被告等放款利息每萬元每日利息八十元至一百八十元,換算為年息,高達年利率百分二百八十八至百分之六百四十八,遠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顯為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戊○○以十天為一期,客戶每借取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需付日息八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並採取先預扣一期利息方式經營,客人月付利息二千四百元至三千六百元不等,詳如前述,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最高利率限制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該條規定雖非定刑法重利罪之絕對依據,然仍不失為一參考標準,是戊○○貸放款項所收取之利息,顯然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甚多,應堪認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借款之人若非急需用錢紓困,何需背負如此高之利息負擔向戊○○借款,是被告與戊○○以放貸金錢收取重利為業之事實堪予認定,其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三、按被告戊○○長期經營重利放款業務,且業務規模甚大,且僱請被告庚○○、壬○○、陳惠洲等人為職員,獲利當屬可觀;被告庚○○、簡文桀、陳惠洲以月薪三萬六千元代價受僱擔任交款及收款之業務;綜上被告四人顯均以此為業,至為明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戊○○壬○○就前揭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之犯行,分別與庚○○(第一次)或陳惠洲(第二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於被告四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等並無以報紙刊登放款廣告方式經營貸款業務,此為被告所辯陳在卷,被告戊○○雖於市調處訊問時供承:有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招攬放款客戶云云,但查經本院查證並無何報紙資料足堪佐證,即市調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一七四二號函亦載稱:經查派員至國家圖書館翻閱當時之舊報紙查證未見有被告所供之報紙廣告資料等語,而證人 黃美芳 、己○○亦未指述被告等有刊登報紙招攬借款客戶,此外復查無被告等有刊登貸款業務報紙廣告之情事,原審竟認定:被告等從事放款業務,有以在報紙上刊登「票據、低利、免押、免保、電話0000000」之放款廣告云云,認定事實即有違誤。是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經查被告陳惠洲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確定,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惠洲曾有前揭犯罪紀錄,被告戊○○則有賭博等犯罪前科,庚○○有少年非行紀錄,其等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積極從事正當職業,以期有成,竟鳩資從事重利盤剝行為,妄期一夕致富,且受其等剝削之被害人頗多,其侵害性可謂非輕,犯罪復飾詞推諉並無悔意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就被告戊○○、壬○○移送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常業犯實質上一罪,本院自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共犯之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附表一編號八及附表三編號五之空白本票、空白支票係被告戊○○所有預備供犯罪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存款簿雖為被告戊○○所有,但並非直接供犯罪用;另客戶所簽發之票據、借款人之設定抵押資料、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等,係為確保債務之清償而交付被告戊○○供質押或設定抵押之用,惟仍屬借款之客戶所有;電擊棒係陳惠洲所有,但亦非直接供犯罪之用,故不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倒帳借款客戶明細│一冊│├──┼─────────────┼───────────┤│2│匯款資料│一冊│├──┼─────────────┼───────────┤│3│借據及票貼資料│一冊│├──┼─────────────┼───────────┤│4│債務清償協議書│一冊│├──┼─────────────┼───────────┤│5│放款現金帳│一冊│├──┼─────────────┼───────────┤│6│客戶借據│一冊│├──┼─────────────┼───────────┤│7│撕掉之放款資料│三包│├──┼─────────────┼───────────┤│8│空白本票│二本│└──┴─────────────┴───────────┘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戊○○之三重市農會存摺│一本│├──┼─────────────┼───────────┤│2│借款人身分證影本│二十四張│├──┼─────────────┼───────────┤│3│借款人設定抵押資料│一冊│├──┼─────────────┼───────────┤│4│客戶簽發之支票、本票│一冊│└──┴─────────────┴───────────┘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1│支票存根│十九本│├──┼─────────────┼───────────┤│2│帳冊│三本│├──┼─────────────┼───────────┤│3│票據借用契約│一本│├──┼─────────────┼───────────┤│4│帳簿│八張│├──┼─────────────┼───────────┤│5│空白支票(已簽發十五張)│一本│└──┴─────────────┴───────────┘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1│建築物所有權狀│二十三張│├──┼────────────┼───────────┤│2│土地建築物移轉契約書│五張│├──┼────────────┼───────────┤│3│戶籍謄本│十張│├──┼────────────┼───────────┤│4│存款簿│四本│├──┼────────────┼───────────┤│5│身分證影本│八份│├──┼────────────┼───────────┤│6│戶籍謄本影本│一本│├──┼────────────┼───────────┤│7│支票│一張│├──┼────────────┼───────────┤│8│退票支票│十七張│├──┼────────────┼───────────┤│9│支票影本│二十張│├──┼────────────┼───────────┤││商業本票│三張│├──┼────────────┼───────────┤││電擊棒│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