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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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台灣 南投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因土地出入問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竟持木棍毆打伊之身體,致伊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傷害侵權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伊因此傷害,受有⑴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11,709元、⑵增加生活上支出18,000元⑶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及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合計共629,709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54,709元及自民國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對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事實固不爭執,惟以;是被上訴人先攻擊伊,且被上訴人如果進出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同意通行的範圍,不會觸動伊所設置的警報器。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不能工作的期間應該依事實狀況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六個月太久,三個月即可,且被上訴人請求一天工資以2500元計算並無依據,所請求每月工資總計五萬元過高,工作天數也太多,應以每月15天為合理,且每日薪資應以1800計算。另被上訴人闖入伊的工廠,伊亦有受精神上的損害,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不能主張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號,因土地出入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持木棍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傷害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949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上訴人關於醫療費及看護費之主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等人就本件事實之發生乃基於故意,則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是有理由,而就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如下說明:
⑴財產上損害部份:
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持木棍毆打致受傷支出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8,931元、童綜合醫院2,178元、王外科診所600元,業據提出上開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該等費用,應屬治療上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共計11,709元,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自96年11月12日起至同月20日期
間共住院九天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18,000元,業據提出收據一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③無法工作之損害: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受傷,經急診
入院,接受橈骨反骨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96年11月20日出院,合計住院九天,需專人看護,被上訴人出院後門診追蹤,97年4月2日合計門診三次,目前仍有疼痛,宜休養二十週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澄清綜合醫院受傷至至受傷後約五個月餘之97年4月2日門診時,醫囑認仍宜休養近五個月,是被上訴人確因傷不能工作時間,應至少有六個月之事實,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有六個月,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受傷前於73年6月2日即參加南投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從事木工,每日薪資二千五百元,業據其提出南投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證明書、會員證及三名同業之證明書,應屬事實,其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因傷不能工作損害之每日收入之標準,即屬正當,又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十五日計算每月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屬合理,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計22萬5000千元(2500×15×6=225000),尚屬妥適,上訴人指摘此部份之賠償為過高,為無理由。
⑵非財產上損害:按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精神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爰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96年11月12日傷害行為至醫院急診,接受橈骨反骨鋼釘固定手術治療,住院九天,97年4月2日門診,仍有疼痛,宜休養二十週,並繼續門診治療,一年半後可拔除鋼釘(上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參照),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持木棍毆打當時、傷後就醫及休養時精神上均遭受莫大痛苦。而被上訴人從事木工,本件傷害事件後於97年7月開始工作;上訴人係宜寧中學附設夜間部高工畢業,從事駕駛工作多年,扶養三名子女,每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而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總額為5,245,202元,上訴人名下財產總額為1,348,307元,復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是原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預後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先告知被告即再次經過上訴人承租之上揭土地,並觸動警報器,而一時氣憤,始持木棍傷害被上訴人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慰撫金,應為適當,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認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非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629,709元,及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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