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次因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前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目前改制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前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為真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次因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及於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