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臺中市榮民醫院附近,為代其兄 邱賢明 償還積欠丙○○之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而明知其本人並非「邱 秀蘭 」,且無 邱秀蘭 之人,竟偽簽「邱秀蘭」之署名,並偽造「邱秀蘭」之指印,而偽造一張以「邱秀蘭」為發票人,票號第000六0三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然後持以行使,交付予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偽造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從小家人就叫伊邱秀蘭,伊開這張票是給伊哥哥邱賢明,伊開票時坐在伊哥哥的車內,丙○○坐在自已車內,伊開票的目的是要給債權人看,證實伊要買伊哥哥邱賢明不能過戶的山坡地,因為伊哥哥被債權人逼債,但不一定將來會履行,目的是要給丙○○交代,如果將來山坡地過戶給丙○○,本票就會作廢,本票是伊哥哥要求伊開的,不是伊要開給丙○○的等語。
四、本院查:經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弟弟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伊姊姊本名叫乙○○,但伊父親從小會叫她秀蘭。參酌告訴人丙○○於提起本件告訴前,曾去找證人甲○○,證人甲○○不僅未否認邱秀蘭是其姊姊,甚且向告訴人丙○○表示要告就去告等情(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從小家人就叫伊邱秀蘭乙情,應堪採信。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要開票給我的,但我不曉得邱賢明為何在上面簽名,這張票的發票人是邱秀蘭,這張票邱賢明不是發票人,他的簽名有點是背書的意思,邱賢明簽名是表示慎重,表示對我負責任,但他不是發票人(問:當初被告開票是要開給何人?)」;「是邱賢明在他簽完名後交給我的,目的是要給我當擔保邱賢明欠我的債權之用,因為邱賢明自己的票都已經跳票(問:這張票是誰交給你的?)」(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以邱賢明於本票簽名之目的既係為供背書擔保之用,足見被告所辯伊開這張票是給伊哥哥邱賢明乙節,亦可採信。另該張本票上所按之指印係被告本人之指印,而非蓋用邱秀蘭之印文,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該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且其上之發票人地址「臺中市○○○街○○○號」核與被告前之戶籍地址之門牌相同,僅未載明樓層,此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綜上可知,被告乙○○使用邱秀蘭偏名,已行之有年,且為其兄所明知,再參以該本票上所蓋之指印及發票人地址,均足以認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故被告以邱秀蘭之偏名簽發本票,自無偽造本票之故意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