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相識交往已三、四年之 廖淑鈴 意欲疏遠,而懷恨在心,萌生殺意,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㩦帶尖刀一把,騎用重機車,前往台中市○○路○號廖淑鈴住處前守候,適廖淑鈴在自宅前蹓狗,上訴人即趨前與廖淑鈴談判未果,竟取出預藏之尖刀,基於殺人之故意,朝廖淑鈴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及四肢等部位連續刺殺十九刀,致廖淑鈴受有左頸部切割二‧七〤0‧六公分,深及皮下組織;左鎖骨下刺創三〤一‧五公分,深至胸腔;左乳下外側一‧八〤一公分,深達胸腔刺創;右乳上刺創,約五‧二〤三‧三〤一0公分;右乳下外側刺創四‧四〤二‧八公分;左肩胛部切割創三處二‧四〤0‧七公分、三‧五〤一‧四公分、四‧五〤二〤四公分,深至肌層;左肩胛下切割三‧四〤一‧二〤八公分;左三角肌上部切割八〤二‧二〤0‧八公分;左外肘切割創二處三〤一公分、一‧五〤一公分;左上臂內側切割創七‧五〤三公分、五〤一‧八〤五公分;左手掌前端切割七〤一‧四公分;右大腿外側挫傷三〤一公分,青紫色瘀血;左上臂前外側切割傷一‧五〤0‧五公分、一‧七〤0‧八公分二處;左三角肌內側切割創二‧五〤一‧五〤八公分;左內肘部切割創五‧六〤一‧五〤四‧五公分之多處刀傷,上訴人重創廖淑鈴後棄車逃逸,廖淑鈴被刺後逃回自宅,告知其父 廖錫璋 、其妹 廖紫花 被殺害之經過,經其家人送醫急救,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事後畏罪潛逃,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發佈通緝,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緝獲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對於右揭持刀刺殺被害人廖淑鈴之事實自白不諱,雖辯稱因與被害人交往數年,將工作所得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均交付被害人保管,被害人說分手就分手,伊不甘人財兩失,一時氣憤,酒後撿獲一刀,失手殺死被害人,並非故意殺人云云。然查:㈠、被害人確係遭上訴人刺殺死亡一節,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並據被害人之父廖錫璋、胞妹廖紫花分別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指述綦詳。上訴人所供行兇用之刀器雖未扣案,但被害人確係遭人以利器刺殺,致全身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刺切割創十九處,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被害人係遭上訴人以刀刃殺害應可認定。㈡、證人廖紫花於警訊時證稱上訴人與被害人認識交往三、四年,因被害人發現上訴人不務正業且年齡相差懸殊,有意疏遠,致引起上訴人不滿,被害人在受傷後回家求救,曾表示係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零時十分許打電話至伊家中,伊接電話後交給被害人接聽,話畢,被害人表示上訴人在電話裡表示要給被害人死得很難看等語。參酌案發前上訴人在被害人家門口等候,待被害人出現,持刀猛刺被害人十九刀,其下手處均屬人體要害,下手之狠毒,非置人於死地而不休,所辯係隨手撿獲刀器,非故意殺人云云,顯非事實,其蓄意欲置被害人於死甚明。㈢、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曾辯護稱上訴人與被害人交往數載,已論及婚嫁,上訴人為使廖淑鈴家人放心,遂與廖淑鈴決定購買房屋,而將平日所賺得之金錢全數交由廖淑鈴掌管,金額約有數百萬元;而廖淑鈴與上訴人交往,曾懷有身孕,於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至台中市○○街○號之 陳英芳 婦產科診所(現為婦幼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云云。惟經事實審法院依聲請向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調取相關存款帳戶資料,據該銀行九十年四月三日誠泰銀(台中)字第九十00二二號函復稱廖淑鈴在該分行未設立帳戶等語,又卷附該銀行檢送之上訴人名義七十九年「存摺存款對帳單」顯示,該帳號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對被害人行兇後,尚曾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有提領五萬二千元之紀錄,可見該銀行之上訴人名義存款帳戶並非被害人所掌管。又經原審法院向陳英芳婦幼醫院函查廖淑鈴曾否於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前往該醫院就醫?係何病情?據該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醫字第00三號函覆稱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之病歷資料,依醫療規定十年以上之病歷已銷毀,故已無該病歷資料等語。雖證人 潘淑惠 證稱上訴人與被害人是男女朋友,七十九年已論及婚嫁,被害人曾至婦產科墮胎,又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都是廖淑鈴保管,上訴人的錢都給廖淑鈴云云。惟該證人係上訴人之胞妹,所為證詞難免偏袒,而附和上訴人之辯解,況潘淑惠自承未陪同上訴人及廖淑鈴至婦產科醫院墮胎,故其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尚查無證據足證為真實。㈣、被害人之父廖錫璋及證人 黃進財 雖曾指稱上訴人曾以類似裝洗衣粉之塑膠袋蒙住廖淑鈴頭部,再持刀砍殺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廖錫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為該項陳述;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如山王鵬耀 於原審法院前審調查時均證稱現場未發現有類似裝洗衣粉之空袋,被害人家屬亦未提及有該袋子等語。在命案現場既未扣得任何塑膠袋,是廖錫璋及黃進財之上開陳述尚難憑採。綜上以論,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非故意殺害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即該項第一款甲類、第二款乙類規定)減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即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犯本件殺人罪,依卷附第一審法院通緝書之記載,上訴人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始遭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被緝獲歸案受審判。被害人之父廖錫璋雖指上訴人係通緝犯,惡意逃避法律制裁,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其經緝獲到案,如僅因發佈通緝時間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仍予以減刑,不免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上訴人經通緝多年始被緝獲應不得依前開條例減刑云云。然依前開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得減刑者,既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始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無論係自動歸案或被逮捕到案,均得依該條例減刑甚明,上訴人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違法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審酌上訴人因感情生變,即持刀刺殺被害人十九刀致死,其行兇手段殘酷,犯罪情節重大,事後又畏罪潛逃達十年之久,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敘明上訴人持以殺人之兇器並未扣案,且已逾十一年仍未被發現,顯然滅失已久,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判決未適用此規定,僅於判決主文宣告減得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人所具理由狀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證人潘淑惠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被害人前曾否懷孕而實施人工流產,及有無以裝洗衣粉之空袋套蓋被害人頭部,是否出於預謀殺人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固無可採,但其指摘原判決直接宣告無期徒刑(即減得之刑)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前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因感情生變,即持刀刺殺被害人十九刀致死,行兇手段殘酷,犯罪情節重大,事後又畏罪潛逃達十年之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因上訴人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第一目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第一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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