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364號
原 告 王培莉
被 告 林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又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