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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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15號94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府行法字第0930006424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57、58號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月1日公開拍售定案後,原告申請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於92年7月28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920016196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90年4月10日查封後,原告與安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安慶公司)於90年4月11日書立租賃契約承租該棟建物全部,惟不久即將建物承租範圍縮減為1樓前半部,該項事實經安慶公司檢附切結書予被告查核,有案可稽。
㈡茲檢附該建物內部照片為證,1樓之後半部為廚房,屋外為
衣間,2樓、3樓為臥室,堆放衣廚,床舖,居家用品…等等,2樓前端怠於打掃,地上佈滿塵埃,事實說明出租使用於辦公室之認定不符。
㈢依房屋稅課查核之資科,該房屋之營業面積為1樓前半部。
其餘為自用住宅,事實顯見。
㈣法院查封日之公告附記所載係當時之現況為說明,被告主張
原告未於92年4月4日之公告拍賣中無異議主張,遂認定有出租情事,惟原告於查封後已無心思為其它主張,但不能否定事實之存在。
㈤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如訴之聲明為判決,以保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57、58號2筆土地,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日公開拍售定案,並經被告機關於92年5月23日以新縣稅財字第09200103471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代為扣繳應納土地增值稅1,699,537元後,原告申請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7月15日新院 昭禹 91年執字第5696號通知檢附之拍賣公告附記五、記載「...嗣本院於90年4月10日再至現場勘查時,債務人仍不在場,第三人安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宏釗 及其受雇人 游雅婷 在場又稱建物1至3樓均由安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又本案債權人具狀提出租賃契約稱建物現由第三人鄭宏釗承租,租期自90年4月11日至93年4月10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押租金3萬元。...
」,顯見系爭土地上建築物○○○鄉○○路○○號)於拍定日前1年內確有出租之事實,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不符,被告機關遂於92年7月28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920016196號函復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0月5日新院昭91執
禹字第5696號函檢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觀之,系爭地上建物係出租人甲○○,承租人鄭宏釗,於90年4月10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4月11日至93年4月10日止,租金每個月1萬5千元,顯見系爭地上建物確有出租之事實,原告稱法院拍賣公告附記所載與事實不符乙節,顯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安慶公司使用部分僅為1樓前半段,並檢附1樓後
半部及2、3樓為原告自住之照片為證乙節,按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均不適用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地上建物出租後係作營業使用或住家使用,均非稅法所問,系爭建物既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0月5日新院昭91執禹字第5696號函檢送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確有出租之事實,原告及承租人僅空言主張其租賃範圍為1樓前半部,核其主張,實無可採。
㈣據上論結,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10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
34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系爭57、58號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法院於92年5月1日公開拍售定案後,原告申請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為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租賃範圍為1樓前半部或1樓至3樓全部。
三、經查:㈠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7月15日新院昭禹91年執字第5696號通知檢附之拍賣公告附記五、載以「..
。嗣本院於90年4月10日再至現場勘查時,債務人仍不在場,第三人安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宏釗及其受雇人游雅婷在場又稱建物1至3樓均由安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又本案債權人具狀提出租賃契約稱建物現由第三人鄭宏釗承租,租期自90年4月11日至93年4月10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押租金3萬元。.
..」等語,另揆諸出租人甲○○與承租人鄭宏釗,於90年4月10日所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範圍係新竹縣○○鄉○○路○○號,租期自90年4月11日至93年4月10日止,租金每個月1萬5千元,足認系爭土地上建築物○○○鄉○○路○○號)1至3樓全部,於拍定日前1年內確有出租之事實;雖安慶公司之代表人鄭宏釗於92年7月4日所出具說明書,謂使用範圍為1樓前半部乙節,乃屬事後所作迴護原告之說明,尚難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物於拍定日前1年內確有出租之事實,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不符,於92年7月28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920016196號函復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91年地價稅,被告係按照「一般土地」
與「自用住宅用地」比例認定之,並提出系爭建物91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紙為憑;惟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地價稅之核課,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係採書面審核,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使用,稅捐機關即已知悉,倘當事人於申請適用特別稅率經核准後,嗣後變更使用未為稅捐機關知悉,且當事人對此亦未申報,自仍依原核定之稅率徵繳,而系爭建物實際既不符合自用住宅,自無從依特別稅率核課;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系爭建物於91年間即有部分屬自用住宅用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