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肇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原審以: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或基於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抵銷之抗辯。惟票據債務人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認為有據。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主,至實際為債務金額支出之人為何人,原非所問。再當事人之一方固得將其因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他人,惟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得為之。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借與訴外人美商保祿國際公司(下稱保祿公司),作為該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兩造所不爭。是買賣關係應存在於保祿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保祿公司就該買賣關係縱有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亦不得援以為票據之抗辯。至上訴人主張,保祿公司已將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讓與上訴人,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一節,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所稱交貨不足部分,並未證明該貨物已屆得請求給付之時期或業經保祿公司催告仍未為給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遲延後之給付於保祿公司已無利益,其主張保祿公司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原定之給付,而請求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即屬無據。其次關於交貨瑕疵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大陸四川保祿公司傳真函及保祿公司與泰國、越南廠商往來文件均無從證明保祿公司確因系爭商品之瑕疵而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執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又保祿公司基於買賣關係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從因債權讓與而移轉於上訴人,依法上訴人自不得執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爭執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直接付與被上訴人抑或借與保祿公司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上訴人有無受讓買賣關係而取得直接當事人之地位﹖等問題。此項爭執是否可取,原判決所為判斷正確與否,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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