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劉彩富
       劉梅香
       劉月娥
      謝 劉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被   告  劉冠志
       劉吉光
訴訟代理人  劉文章
被   告  賴士墉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受告知人   湯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劉冠志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4⑴面積71.94平方公尺、被告
劉吉光所有同段一二九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6⑴
面積85.64平方公尺及被告賴士墉所有同段一二九之五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56.8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冠志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劉吉光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被告賴士墉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號土地為袋地,就同
段129-4、129-5、129-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對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劉冠志、湯朝琴、劉吉光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訴,嗣訴狀送達後,經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始發現其中129-5地號土地已移轉為賴士墉所有,乃就
被告湯朝琴部分具狀變更被告為賴士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劉冠志、劉吉光經合法通知,被告劉冠志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吉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彩富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
原告劉梅香所有同段129-1地號土地、原告劉月娥所有同段
129-2地號土地及原告謝劉玉華所有同段129-3地號土地,與
被告劉冠志所有同段129-4地號土地、被告 劉士墉 所有同段
129-5地號土地及被告劉吉光所有同段129-6地號土地相毗鄰
。上開土地均係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分割自○○○段000地
號(重測前為大湳段396地號)土地,其中129-5地號土地原
係訴外人即原告等人胞兄 劉智遠 所有,上開土地於辦理分割
時,因129-4、129-5、129-6等地號土地北側面臨中山路,
而129、129-1、129-2、129-3等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128、1
30地號土地均為大排水溝,無法供作通行之用,亦未面臨道
路,為袋地,全部共有人因考量將來通行問題,故被告劉冠
志、劉吉光及訴外人劉智遠曾於99年1月18日書立切結書,
切結內容為:劉冠志願將其取得之129-4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129-4⑴部分供作通行之用。劉智遠願將其
取得之129-5地號土地與劉吉光所取得之129-6地號土地之交
界線各退讓1.5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5⑴、129-6⑴
部分供作通行之用。劉智遠死亡後,劉智遠之繼承人於101
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29-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受告知人湯朝琴,湯朝琴明知其買受之129-5地號土地
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5⑴部分供通行之事實,劉智遠
之繼承人甚而因此同意減價新臺幣(下同)36萬元,作為湯
朝琴將來無條件提供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通行之代價,湯朝琴
復於10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29-5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士墉。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就被告劉冠志所有坐落南投縣○里
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4⑴面積71
.94平方公尺、被告劉士墉所有同段12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129-5⑴面積85.27平方公尺、被告劉吉光所有同段
1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6⑴面積85.64平方公
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以柏
油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
車通行之行為。
(二)兩造所有之土地係分割自129地號土地,而原告所取得之土
地並未面臨道路,因此被告劉冠志、劉吉光及訴外人劉智遠
為解決將來通行問題,始於辦理土地分割之同時書立切結書
,承諾提供其各自取得之若干土地供作原告通行之用,是原
告所取得之土地確為袋地,初不因原告得依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劉冠志、劉吉光主張通行權利而異其認定,被告
賴士墉辯稱原告等人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既可通行被告
劉冠志、劉吉光之土地而對外聯繫,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云
云,並不可採。又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固為
農牧用地,無法興建房屋,然參以現今農業人口逐漸老化,
政府極力推行機械化,且鼓勵採行代耕方式,故一○○○區
○○路亦拓寬至3米以上,以利農用機械車輛之出入,此乃
近年農業地區之耕作型式,果如被告劉士墉所辯,原告僅能
通行被告劉吉光所有1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6
⑴寬度1.5公尺之土地,豈不謂原告僅能以徒步方式通行,
此顯然不能為該等土地之通常使用。另細核被告所引用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可知該案
原告原即請求2米路寬,並非經法院認定原告僅能通行2米路
寬,逾該範圍為無理由;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3261號判決所以認定該案原告僅能通行2米路寬,逾該範
圍為無理由,主要係綜合考量2米路寬之通行範圍已佔據該
案被告所有土地寬度之2/5,逾此範圍將影響被告對其土地
原有之利用,被告引用該案為據,卻側重主張寬度2米已足
供一般農耕機具通行云云,顯然引喻失義。被告抗辯2米路
寬即可供一般農耕機具通行云云,顯未考量人車交會之安全
間距及機具迴轉空間,並與目前社會經濟發達,頻繁使用交
通工具之情形脫節,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因此損失過大
,何況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主張通道需寬3公尺,既未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令原告行使袋地通
行權,或足使被告喪失其所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5
⑴部分之占有使用利益,但民法第788條第1項亦規定原告對
被告因此所受損失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可見原告主張通行路
寬3公尺,並非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
自不得視為原告主張通行路寬3公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範圍。況且被
告所謂一般農耕機具寬度均不超過2米云云,並無確切根據
,縱認一般農耕機具寬度均不超過2米,然通行道路之寬度
如採2米,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必須非常小心謹慎駕駛,
且如有行人行走其上,即無法閃躲,確實過於狹窄,而如欲
供一般車寬約2米左右之車輛通行,亦顯無轉圜之空間。反
之,如採3米之通行寬度,則無上述安全風險產生。
(三)被告賴士墉復辯稱其於買受129-5地號土地時,並不知該地
有通行權之約定,自無提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5⑴面積
85.27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務云云。惟依受告知
人湯朝琴於本院102年7月1日調解期日所陳:賴士墉本來就
稍微知道,因為他去看土地時,隔壁土地的人有講等語,可
知被告賴士墉於買受該土地時,即已知悉其買受之土地有供
原告通行之約定,則被告賴士墉於買受129-5地號土地前,
既明知此通行權之約定而仍予買受,足認其已同意容忍原告
通行129-5地號土地。況且原告係依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
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賴士墉所有129-5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129-5⑴面積85.2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並請求其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以柏油鋪
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
行之行為。是不論被告賴士墉應否受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約束
,均無礙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賴士墉辯稱:
(一)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切結書僅對契約當事人即原告、
被告劉冠志、劉吉光及訴外人劉智遠等人發生拘束力,被告
劉士墉既非切結書之當事人,自不受此拘束。另被告向前手
湯朝琴購買129-5地號土地時,並不知有切結書所載情事,
因此雙方並無折讓價金之約定,被告係以每坪3.5萬元換算
總價560萬元向湯朝琴購買129-5地號土地。被告係於購買該
土地後,至現場勘查時,被告劉吉光之媳婦始向被告反應所
購買之土地有通行之問題。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7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
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上
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
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
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
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
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
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益。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所有129、129-1、129-2、129-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
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只能做農耕使用,
故其通常使用方法應以從事農業所需為限,其所須之對外聯
絡道路,亦以供農機具、車輛通行為已足。再者,原告所有
土地面積均各為100平方公尺,合計僅為400平方公尺,其面
積甚小,充其量僅能做簡易之菜園、菓園使用,故僅需小型
之農機具,即可達到耕作之效果。況且,原告所有四筆土地
,距中山路僅約40多公尺,原告將車輛置放於中山路,再以
步行方式至其土地,從事農作,亦無任何不便利之處。另現
今小型之農機具、車輛,其中「中耕機」之寬度約為70公分
;「曳引機」之寬度約為110公分;「搬運機」之寬度約為
110公分,是以寬度1.5公尺之聯外道路,已足以供上開小型
農機具、車輛通行使用,而達到原告從事農作之通常使用目
的。再者,原告所有土地距中山路僅約4、50公尺,其主張
作為南北向之通行路徑復為筆直之路線,其地面平坦,且僅
供原告4人通行,實無原告所述會車與轉彎、迴車之問題。
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基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既得以被告劉
冠志所有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4⑴寬度3公
尺之土地作為東西向之通行,藉被告劉吉光所有129-6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6⑴寬度1.5公尺之土地作為南北
向之通行,以至公路(中山路),而符合其農作之通常使用
方法,能否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已非無疑。
退步而言,即令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足以變更原告所有土地
係屬袋地之性質,然原告通行被告劉冠志、劉吉光所有上開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4⑴、129-6⑴之部分,已足以達
其農作之通常使用目的,自不得再行主張通行被告劉士墉所
有12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5⑴之部分以至公路
。再退步言之,倘認1.5公尺之寬度尚不足為一般通常使用
,然依上開判決意旨,通行範圍之寬度2公尺已足以供一般
農機具(含大型農機具)通行使用,而達農作之目的,故至
多被告僅須再提供0.5公尺之土地(加計被告劉吉光所有129
-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6⑴寬度1.5公尺之土地作
為南北向之通行,合計寬度2公尺)供原告通行,原告主張
通行被告賴士墉土地寬度為1.5公尺,合計通行寬度達3公尺
,自非損害最小處所與方法,而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 賴冠志 陳稱:伊有按照契約約定將土地提供予原告通行
使用,並未妨礙原告通行等語。被告 賴吉光 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調解期日到庭
陳稱:伊有留路給原告通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劉冠志、劉吉光、賴士墉所有同段
129-4、129-6、129-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賴士
墉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
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應有確認利益;另被告劉冠
志、劉吉光雖同意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
,然關於該切結書之權利義務,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則
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尚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劉
冠志、劉吉光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之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不因
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則原告對被告
劉冠志、劉吉光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亦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劉彩富、劉梅香、劉月娥、謝劉玉華所有分別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
地,與被告劉冠志所有同段129-4地號土地、被告劉士墉所
有同段129-5地號土地及被告劉吉光所有同段129-6地號土地
相毗鄰,上開土地均係分割自○○○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大湳段396地號)土地,分割前129地號土地北側臨○○里鎮
○○路,分割後之129-4、129-5、129-6地號土地臨中山路
,分割後之129、129-1、129-2、129-3、129-4地號土地則
未臨路,故於辦理分割時,被告劉冠志、劉吉光及129-5地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劉智遠乃出具切結書,被告劉冠志同意將
其取得129-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4⑴面積71.9
4平方公尺部分供作通行之用;劉智遠、劉吉光則同意將其
各自取得之129-5、129-6地號土地之交界線各退讓1.5公尺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5⑴面積85.27平方公尺、129-6⑴
面積85.64平方公尺部分供作通行之用;嗣劉智遠死亡後,
劉智遠之繼承人於101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29-5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湯朝琴,湯朝琴復於102
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29-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劉士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
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
,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
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
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
形為限;且民法第789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
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
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
有通行權消滅。兩造土地於分割前○○里鎮○○路,原告等
人取得分割後之129、129-1、129-2、129-3地號土地,因該
土地之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
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
(四)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劉冠志
、劉吉光所有129-5、129-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
冠志 陳明 其已依切結書之約定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另被告
劉吉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惟於調解期
日陳明其有留路地供原告通行。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因系爭
129地號土地之分割,致原告等人分得之土地不通公路而有
通行渠二人所有地之必要之事實並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之通
行方案乃至公路即中山路最短之距離,亦屬對周圍分割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劉冠志所有12
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4⑴面積71.94平方公尺
、被告劉吉光所有1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6⑴
面積85.6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冠志、劉
吉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即無不合。
(五)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此
即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
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條文所
定「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使用之必
要而言,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或其他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因
之土地所有人已變更土地原用途,例如由耕種而依法變更為
開設工廠,則原來之小路,自不足以應現在土地通常使用所
必要,因需車輛載運產品,而需汽車車道之故。蓋土地所有
人之必要通行權乃是因應社會生活,而使周圍地所有權所受
之限制,是有無必要,自應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
勢之變化等加以斟酌,綜合而為判斷。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
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
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
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
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故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
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
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例如
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及便於載運農
產,耕耘機械及自小客貨車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
之寬度。原告主張被告劉吉光所有1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129-6⑴之通路寬度為1.5公尺,不敷通行使用,道
路寬度應有3公尺,始能為通常之使用,爰請求確認對被告
劉士墉所有同段12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5⑴、
寬度1.5公尺、面積85.2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則抗辯原告藉被告劉吉光所有1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129-6⑴、寬度1.5公尺之土地通行至中山路,即符合其
農作之通常使用等語。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
原告等人所有129、129-1、129-2、12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合計400平方公
尺。衡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
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
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原告土地耕作面積合計僅400
平方公尺,以一般小客貨車及小型農業機具通行之寬度即足
供通常之使用,則按上開車輛之寬度大約在1.5至2公尺間,
為通行安全計,其寬度應有2公尺以上,又審酌原告主張由
南往北通行至中山路之土地平直,其道路寬度以車輛得安全
進出之2.5公尺應已敷使用,而由西往東方向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129-4⑷之道路寬度為3公尺,亦足供由西往北之車輛轉
彎使用,當無需謀求原告更大利益之必要,而徒增鄰地負擔
,方可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
從而,原告主張通行寬度應有3公尺,被告抗辯通行寬度以
1.5公尺為已足,均非可取。至於兩造各自提出之判決,乃
各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所為之判斷,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六)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兼顧被告之權益,認以被告劉冠
志所有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4⑴面積71.94
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被告劉吉光所有129-6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129-6⑴面積85.64平方公尺(寬度1.5公尺
)及被告賴士墉所有129-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
面積合計56.88平方公尺(寬度1公尺)之通行範圍及位置,
即足以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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