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 廖益增 相對人即原告 廖學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廖益增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廖學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原告廖學勳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已達80歲之高齡且罹患中度失智症,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為「認知障礙」,而依據相對人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所進行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中關於解決能力之分期為中度「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而於簡易智能狀態測驗中,就「請從100開始連續減7,一直減7直到我說停為止。」之測驗,相對人之測驗結果均顯示為錯誤,可見相對人對於事務已無法為合理之分析及厲害之判斷,然相對人迄今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已對被告 潘勝峰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潘勝峰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審理中,倘認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上開民事訴訟之原告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時,業已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行為障礙,嗣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查後,得知相對人所罹「行為障礙」之情形,為「中度失智,理解表達能力會有影響」乙節,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中醫院回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開庭時訊問相對人是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覆稱:並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等語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審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廖益增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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