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381號
原   告 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家澍
訴訟代理人  邱蕾
被   告  鄒方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0,268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0,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包括被告在內之66人所共有,伊於98年5月25日與訴外人
捷盟建設有限公司等37位共有人(下稱捷盟公司等37人)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805萬2,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而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伊同意於過戶完畢3日內
一次繳清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欠繳及當期應繳之管理
費,伊已為被告繳納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管
理費共1萬0,268元予訴外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惟系爭不動產無從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經其他未簽約之共有人向本院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確
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受原告代繳管理費之利益,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買賣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
方而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倘若本院認本件無不當得利制度之適用,伊
既無法律上義務而為被告清償管理費,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上
開支出之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簽約,不存在直接法律關係,原告
應向管委會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繳納97年7月至98年6月之管理費
,係由其代被告給付管理費1萬0,268元予管委會等情,
業據其提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102年10月9日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23頁、第28頁背面),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未簽約之共有人向本院訴請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故被告受有管理費債務消滅之利
益屬不當得利等語。經查,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卓
素真前以系爭不動產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為
由,向本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
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系爭不動產已
劃分為各特定區域營業之櫃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屬區分所有建物,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為
由,判決原告與 卓素真 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確
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該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
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
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
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
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
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同此意旨),則無論系爭不動
產得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未同意簽約之共有人
本即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契
約,縱同意出售之共有人無從因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
得處分權而屬無權處分共有物,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先予敘明。況另案判決為確認訴訟,對該件當事人以外之
人不生效力。是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另案判
決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確定無效,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二)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
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
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
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
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
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
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
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
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
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而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致給付不能時,解釋上被指示人亦僅能向指示人行使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領取
人主張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致給付不能,其自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系
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本件過
戶完畢3日內,一次繳清乙方(即捷盟公司等37人)及他
共有人欠繳及本期應繳之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若有
違背,甲方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僅課與原告有代償管理費之義務,然並未使被告取得
直接對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自非民法第269條所定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則縱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致給付不能乙節為真正,已代被告清償管
理費之原告亦僅能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向捷盟公司
等37人請求返還,而無從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主張亦無可
採。
(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
定,原告若未依約代被告繳納管理費,即有對捷盟公司等
37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虞,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就其是否
為被告代繳管理費予管委會一事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
被告並未向管委會繳納97年7月至98年6月之管理費1萬
0,268元,前已述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其清償
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管委會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0,268元。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被告本應按期給付管理費予管委會,而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0,268元,及自102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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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區○○○段│1107│1559.77│10萬分之11079│
└─┴───┴────┴───┴───┴─────┴───────┘
┌─┬────┬─────┬────┬──┬───────────┐
│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備註│
│││││範圍││
│號││││││
├─┼────┼─────┼────┼──┼───────────┤
│2│臺中市東│臺中市東區│1076.46│全部│共有部分:同段361建號○
○○區○○段│南京二街10│平方公尺││,面積:3457.2平方公尺│
││358建號│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000分之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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