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769號
原 告 陳姳讌
訴訟代理人 陳力家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契約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捌
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信用卡,
持有信用卡初期,繳息付款皆如期給付,詎料,96年間因大
環境之經濟不景氣,再加上原告工作不順利,以致於遲延繳
納卡費,但原告一直未逃避躲藏,主動與被告協商後,與被
告達成由原告每月攤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一年後再
重新協商還款契約書之內容,惟一年後被告未與原告再次協
商,亦未書面通知原告,原告仍繼續如期繳納2,000元以清
償本金,嗣因原告努力工作而有一筆存款,再加上親朋好友
資助,欲向被告一次清償上開借款,原告遂於100年2月間至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申請個人資料,得知原告尚積欠
被告164,000元,原告立即致電被告協商中心商談還款事宜
,不料被告協商人員竟告知若要一次還款,需還款31萬餘元
,原告為此深感不解,經原告哀求被告是否得以便宜一點金
額清償,被告協商人員再告知原告若欲一次清償需給付24萬
元云云,被告先後陳述金額反覆,也與聯合徵信公司登記欠
款資料不符,是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於超過164,000
元部分之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就超過164,000元部
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如期每月繳納2,000元,惟被告從未應
允原告不再計息,故原告所繳納之金額應先抵沖法律費用
2,879元、利息4,040元及延滯利息沖至97年12月28日,原告
目前尚積欠本金230,866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90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信用卡,
持有信用卡初期,繳息付款皆如期給付,自96年間起遲延繳
納卡費。嗣原告應被告服務人員要求,自97年1月起至100年
1月14日止,除約10餘次無力償還款項,僅繳付被告1,000元
至1,700元不等之金額外,餘均按月繳付被告2,000元,又原
告於100年2月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申請個人資料,
該個人資料上記載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164,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查詢資料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
間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於超過164,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
在,係因兩造就系爭信用卡債權金額究竟若干有爭執,此一
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超過一定金額之債
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原告就其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正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於伊與被告間系爭
信用卡契約債權,於被告在96年6月間對伊提出支付命令時
,尚欠本金234,906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乙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9535號支付命令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8、1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嗣因原告陸續清
償緣故,僅餘本金164,000元迄未清償乙節,乃關於債權消
滅之主張,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債權已經消滅乙節,負證明
責任。
⒊兩造固均不爭執原告自97年1月13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期
間,按月陸續償還被告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惟按
清償人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債務人提出給付如不足清
償全部債權額,兩造又無特別約定情形下,債務人提出給付
即應依法定順序為抵充。本件原告歷次還款金額已經被告先
行抵充訴訟與執行費用2,879元、一般利息4,040元及依約應
計之延滯利息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230,866元,及自9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
,有被告提出原告未爭執數額,詳列抵充金額、日數之利息
試算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被告所為抵
充,合於法律規定而無違誤。
⒋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就分期還款另有協商云云,惟原告屢屢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是跟被告個別協商每月繳2,000元,
行員沒有跟伊說利息違約金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9頁),
96年有口頭協商說一年後要簽約,但後來都沒有通知伊,伊
(96年時)是收到執行命令打電話給銀行,銀行當時就這樣
跟伊說叫伊先繳,一年後再簽約,是要簽協商的約定,當時
沒有提到說協商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堪認
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分期清償金額先用以沖底本金且利息不
計之協議,而被告因原告於100年2月間要求一次清償緣故交
付原告之交易明細表,或原告自行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查詢資料等,僅是被告內部文件,或被
告依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間約定,提供予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尚不能用供作為兩造間關於系爭
信用卡債權約定內容,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已同意拋
棄利息及費用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繼續加計系爭
信用卡債權之利息,伊的分期還款應先抵充本金,被告於系
爭信用卡契約債權額僅餘164,000元云云,核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承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尚積欠本
金230,866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原告主張則無可取。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於超過230,866
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