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鄭秀銀
被 告 蔡瓊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並交付被告開立之同額支票1紙以為擔保
,,經原告催討,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又於97年9月3日簽發
同面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給原告,經一再催討,被告
仍未還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本票
各1紙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