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588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呂逸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遺產限度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逸民於民國93年8月2日簽立
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
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
,約定於93年8月3日起代償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
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
月內按年息5.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
﹪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呂逸民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年2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
利息、手續費等款項共計203,826元。經查,呂逸民業於98年
10月28日死亡,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為呂逸民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
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呂逸民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