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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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39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3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阿秀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秀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叁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 謝如堂 、 謝美華 、 謝美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阿秀(已死亡)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向
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惟陳阿秀
已於94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自應概括承受陳阿秀前開借款債務,並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134元,及自9
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7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 謝文元 、 謝采羚 則以: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阿秀同住,不
知道其有借貸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秀於94年11月16日向
原告借款,而於94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北院 木家家 99科
繼1974字第0990007591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調閱陳阿秀開戶基本
資料核閱其簽名與本件系爭貸款契約書上陳阿秀簽名相符,
且為被告謝文元、謝采羚所不爭執,而被告謝如堂、謝美華
、謝美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至原告
主張被告概括承受陳阿秀前開借款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節,雖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
條第1項規定,固非無據,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阿秀生前係設籍新北市○○
區○○路二段169巷10號5樓,而被告謝如堂、謝文元、謝美
華、謝美珍則於78年起設籍新北市○○區○○路○○巷○號、
被告謝采羚則於78年起設籍新北市○○區○○路○○○號5樓,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陳阿秀與原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上之住所地址均非上開被告之住址,亦有該借款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謝文元、謝采羚辯稱
未與陳阿秀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前開借款債務存在之情事應
屬可採,又被告與本件借款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若仍令其
負完全清償責任,即屬顯失公平,自應適用上述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
秀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阿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
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