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小字第42號
原 告 馮新英
被 告 蔡勇輝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
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原告,租期五年。於100年1月1日租期屆滿時,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整地費用新台幣86,000元,如未給付
,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詎被告屆期後,竟拒絕依約履
行,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被
告亦未爭執該契約書之真正。而上述之租賃契約書已明白記
載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給付原告整地費用86,000元,自不容
被告空言否認。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