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67號
法定代理人 翁淑麗
訴訟代理人 周勝祺
法定代理人 張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IC讀卡機等
貨品,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69,325元,原告分別於99
年2月2日及3月1日將被告訂購之貨品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
並經被告收受無誤。原告曾開立請款明細及銷貨憑單請求被
告給付款項,依理被告應於收受貨品後給付原告上開貨款,
惟被告卻以客戶尚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嗣經原告起訴進行第一次調解後,始給付部分貨款。現尚
積欠89,325元未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銷貨憑單、法律事務所函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