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吳庭蓁
被 告 黃縈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以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23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
000元,及自8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18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4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惟
待原告欲標會時,始發現被告私自以原告之名義得標,並取
得得標金,金額約為42萬元,而被告嗣後向原告解釋該筆金
錢均全數交由其當時之男友 陳名竹 花用,並拜託原告給予其
時間籌錢償還,原告基於朋友情誼遂為應允。嗣89年1月3日
間,原告為求有證據可憑,雙方即於皇家貴賓酒店,由被告
開立票面金額為40萬元,票據號碼為037506號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然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不願向原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00元,及自89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有冒標會款之情形,況即便為冒標會款,
因會款為定期給付,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雖確曾
向原告借款,然係因其為當時之男友陳名竹清償汽車貸款,
而向原告借款25萬元,之所以於89年1月間簽發面額為40萬
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係因原告要求,且被告亦認為給原告
利息尚屬合理,故同意原告之要求而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
為40萬元,並於89年10月至11月間將40萬元全數返還原告,
即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9年1月3日簽發面額4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
擔保其對原告之債務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參本院卷
第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4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借款金
額為何?(二)被告是否業已清償該筆借款?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借款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
為贈與、或為買賣等均有可能,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
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
旨足按。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有以其名義冒標42萬元之事實,即應就
被告冒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從僅憑被告簽發系
爭本票即反推被告曾有冒標之事實,故原告此項主張,應屬
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以須供當時男友 陳名竹花 用而央求原
告讓其借用款項(參本院卷第4頁),則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
卷第59頁),是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又
被告雖辯稱當時僅向原告借款25萬元,簽發40萬元之系爭本
票係因包含利息在內(參本院卷第7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借款本金即已達40萬元等語,經查,依證人即原告介
紹予被告諮詢命理之 曾嚴生 到庭證稱:「(問:為何認識?)
我本身有學命理,因為原告說被告的運氣不好,請我幫她看
一下,我就於澄清湖的得月樓,跟被告第一次見面,那次被
告跟 許丙丁 一起來,被告有說跟原告借四十幾萬元,那時是
97年8月的時候。」「(問:是否說是借款?)他是說借四十
幾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其所述之借貸金額核
與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大致相符,是其證言應堪採信;且
若如被告所述,其僅借款25萬元,則利息即已高達15萬元(
計算式:40萬-25萬=15萬),相當於本金百分之六十,而審
酌兩造間當時為朋友關係,較諸一般以借貸為營業之民間貸
款,彼此間應更具有信賴基礎而得減少風險考量,並多存有
相互幫助之情誼,是依社會常情,朋友間之借貸即便約定利
息,亦應不致收取高達百分之六十之利息,況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認定原告係以經營貸放款項為營業,亦無可疑為被告簽
發系爭本票係遭原告詐欺脅迫之證據在卷,應認被告係基於
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本票,而被告竟允諾支付原告高達百分之
六十之利息,此亦與常情未合,是被告所述係原告要求收取
15萬元之利息,被告方簽署40萬元之系爭本票,是否真實
,要非無疑;再者,原告前曾執系爭本票及另一張票面金額
為15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本票裁定,惟被告僅
就另張15萬元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未就
系爭本票提起該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
字第5157號及99年度雄簡字第2581號案卷核閱無訛,若被告
主觀上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債權僅有25萬元,而非40萬元
,或係均已清償,則應會一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然被告竟獨漏系爭本票,是被告所述僅借款25萬元等語,
誠屬有疑,尚難遽採。
3、從而,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且借貸金額為40萬元之事實,
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是否業已清償該筆借款?
1、被告辯稱其業已於89年間清償上開借款等語,固與證人許富
甦之證言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惟依證人即
兩造共同之友人 王秀庭 到庭證稱:「(問:知否被告目前是
否還有欠原告錢?)被告於去年或前年在夢時代工作時,我
有去夢時代逛,聊天時,她有跟我談到,她還有欠原告的錢
。她也有提到 張明忠 ,但是談的內容我不清楚,她確實是說
欠原告的錢,而且等她經濟狀況比較許可,她會慢慢還給她
。而且我們還有聊到說,她要請原告把本票找出來,他們二
人要討論還欠多少錢。」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
於去年或前年時,既請原告將本票找出以核算所積欠金額,
則堪認該時被告應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上之債務,此與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業已於89年間將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清
償完畢等語顯有矛盾;又證人王秀庭復證稱:「(問:知否
被告有否與證人〈即 許富甦 〉合夥過生意?)黑輪、湯圓及
肉燥飯。皮件跟衣服,也是他們一起做的。」「(問:如何
知道被告跟證人許富甦是合夥?)因為他們都在店內幫忙,
而且我去過好多次,他們都在。我確定他們是合夥,而且是
一起工作,共同經營這個事業,我不知道她們是否為合資,
但是我知道他們是共同經營這個事業。」(參本院卷第84頁
至第85頁),堪認證人許富甦與被告確有生意上之合作往來
關係,則難期其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且其所證稱被告業已
清償等情,與證人王秀庭之上開證詞亦有所扞挌,而王秀庭
既為兩造共同之友人,則其當無僅維護原告而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故作虛偽陳述之理,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其
與王秀庭於今年對話之錄音光碟,王秀庭亦於對話中稱被告
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等語(參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核
與其所為之上開證詞相符,是其所述堪認可採,而證人許富
甦之證詞應有偏頗之虞,礙難採信。從而,被告既無從以證
人許富甦之上開證詞證明其業已於89年間將該筆借款清償完
畢,且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稱該筆
借款已全數清償乙節為真實。
2、又原告陳稱被告曾清償11,00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參
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並減縮本件
請求之金額為389,000元,即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金額,而
被告既未清償餘款,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389,000元,應
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請求自89年1月3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此為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日
期,尚難據此認定為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兩造曾約定以89年1月3日為該債務之清償期,揆諸前揭
規定,即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年3月11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8頁)起算;又原告復
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然觀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其上並無利率之約定,尚難認定兩造間曾有就該筆
借款利息部分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況原告係基於借款
請求,非基於票據上權利而為請求,亦無票據法第97條第2
項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規定之適用,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
請求之利息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從而,原告請求自100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9,000元
,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