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林誌明
被   告  曾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不獲付款。支票原本在花蓮縣警察
局,因為被告告我暴力討債,所以被花蓮縣警察局扣押了。
訴外人 簡國清 是兆豐產物的襄理,我是經營計程車行,我們
公司的計程車向兆豐產物投保,簡國清和我有業務往來,簡
國清拿被告的票來找我,說被告的票都在地下錢莊借高利貸
,希望利息我可以算少一點,減輕被告的負擔,也就是簡國
清是拿被告的票來替被告借錢。爰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請求
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據
其前曾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支票為簡國清向我借票向原告
調借資金,我與原告素未謀面亦無經手款項,實際借款人為
簡國清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2張為證,被告並未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內容記
載,其對於系爭支票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再參酌原告所提
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
支票係借給簡國清使用云云,惟被告與簡國清間之約定並不
能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據前述說明,
自應負付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君
附表
┌─┬────┬────┬──────┬──────┬──────┐
│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號││(新台幣)││││
├─┼────┼────┼──────┼──────┼──────┤
│1│D0000000│18萬元│99年6月26日│100年5月5日│花蓮國安郵局
├─┼────┼────┼──────┼──────┼──────┤
│2│D0000000│10萬元│99年10月5日│100年5月5日│花蓮國安郵局│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