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1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欽隆
被 告 黃文漳
訴訟代理人 黃裕順
黃鴻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
圍內為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擴張,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十一萬零九百元及法定利息,且兩造並未合意就訴之擴
張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僅得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即十萬元請求範圍內為之,
超過十萬元之請求便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向原告購買分離式冷
氣機二臺及其週邊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十
一萬零九百元,並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黃裕倉 指定將系爭冷
氣機及設備安裝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有
米斗冰店」,原告依約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該店安裝
完成供其使用,此有銷貨單、統一發票可稽,詎被告竟不給
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購買冷氣機之情資為置辯。
三、經查,原告曾主張訴外人黃裕倉向原告購買系爭冷氣機及其
週邊設備,而起訴請求訴外人黃裕倉給付系爭冷氣機之價款
十一萬零九百元,經本院判決訴外人黃裕倉應給付原告十一
萬零九百元之情,有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一號民事
判決可稽,顯然業經判決認定係訴外人黃裕倉向原告購買系
爭冷氣機及其週邊設備,故本件原告又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
購買系爭冷氣機及其週邊設備之款項,則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