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侯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998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6日上午9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
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9年5月
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46,142
元、利息298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僅辯稱:經濟上目前有困難
等語。惟此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