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玉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小字第47號
原   告  武清水
被   告  阮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在花蓮縣○里鄉○○
路○○○號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
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被告則以:其毆打原告已受刑
事判決,應不需再賠償原告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
事庭100年度玉簡字第60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
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辯稱其已受刑事判決,無須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外籍來台人士,因合會細故致生爭執,
原告受傷尚屬輕微,及兩造均為臨時工,月薪均僅10,000餘
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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