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21號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楊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簽帳卡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3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
請家樂福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款項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
之利息。被告後未依約繳納欠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16,839元。原告於95年4月3日承受上開債權。爰依受
讓債權後的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簽帳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