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59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嗣經該院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3年8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6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及平均約1星期至15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其接受列管毒品人口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6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3、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持有毒品之數量、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