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1、2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與本院調卷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有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38元、第2審裁判費24,369元,並預繳第1審郵票費850元,然扣除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7日所發還剩餘郵票510元後,聲請人實際支出之1審郵費應為340元,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
1、2審訴訟費用為41,647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文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