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和美教會聚會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和美教會聚會所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八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章程對照表所示修正後之條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20日召開第1屆第18次董事會議決議將捐助暨組織章程第8條修正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並經彰化縣政府於95年5月8日以府民宗字第095008463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檢具聲請人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彰化縣政府95年5月8日府民宗字第0950084639號函各1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章程對照表所示修正前之條文為修正後之條文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和美教會聚會所捐助暨組織章程第8條如附表修正章程對照表所示修正後之條文所示,該修正僅將董事席次5~9人變更為3~5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表:修正章程對照表┌─────────────────────────┐│修正條文:第八條│├────────────┬────────────┤│修正後條文│修正前條文│├────────────┼────────────┤│第八條│第八條││本法人設董事五至九人組織│本法人設董事三至五人組織││董事會,均為無給職,任期│董事會,均為無給職,任期││六年,連選得連任。第壹屆│六年,連選得連任。第壹屆││董事由捐助人指派,第貳屆│董事由捐助人指派,第貳屆││以後之董事由上壹屆董事合│以後之董事由上壹屆董事合││意推舉之;董事有缺額時,│意推舉之;董事有缺額時,││補缺之董事由在任董事合意│補缺之董事由在任董事合意││推舉,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推舉,其任期限於前任之任││限。│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