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一八九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合計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察盤詰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快速道路中油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詰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零八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田中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三件。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
(四)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件。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三公克、零點零八公克)。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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