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
街17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七號、一三五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百輝許峻誠 於警詢、偵查及一審中之證述,並有查扣之改造九二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三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等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壹),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之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辯及共同被告許百輝、許峻誠事後迴護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謂主文、事實與理由記載之九二與八四型槍枝係屬不同,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伊並非綽號為「二四七」之人,且測謊報告應不足採為論罪之依據等語。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送鑑係改造九二手槍,該手槍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六三七號卷第六五頁),僅敘述重點不同,並非指該槍枝之型號不同,上訴人執此爭執,洵有誤會。其餘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壹、二〈一〉、〈二〉、〈七〉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採證及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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