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906號

原告 賴瑞躬

被告 江敏菁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經本院以111年度豐核字第1909號准予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書),因記載事項不夠明確,未記載被告之帳戶號碼及電話號碼,導致原告無法履行,且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到訪系爭調解書記載被告之住址,經管理委員會秘書答稱無此人,故系爭調解書已不適履行,為此訴請宣告調解無效。(二)於調解之前,兩造有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約在7-11見面,之後,因保險公司人員告知不可私下見面和解,自此原告即將被告之聯絡方式全部封鎖,故原告無法聯絡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對系爭調解書予以宣告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從未給付系爭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二)伊有將其電話號碼提供予原告,並曾與原告通過電話,但後來原告不接電話。(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有伊的電話號碼,如有誠意,可以與伊電話聯絡,不用前往伊的住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1年8月10日在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署111年度刑調字第0184號調解書(即系爭調解書),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111年度豐核字第1909號准予核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所提「宣告調解無效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尚未逾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3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記載事項不夠明確,未記載被告之帳戶號碼及電話號碼,導致原告無法履行,且原告於111年8月20日到訪系爭調解書記載被告之住址,經管理委員會秘書答稱無此人,致原告無法聯絡被告,故系爭調解書已不適履行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觀諸系爭調解書記載:「…,茲經調解兩造同意內容如下:一、聲請人(指原告)同意賠償對造人(指被告)車輛受損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參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一)聲請人同意分6期給付,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每期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整。(二)上列分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調解書已詳載原告願意賠償被告之具體金額,及原告應為給付之具體期間及方式,尚難認有何不適履行之情形。

 2.被告辯稱:伊有將其電話號碼提供予原告,並曾與原告通過電話,但後來原告不接電話等情,核與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前開被告所述『我有留電話給原告,而且有跟原告通過電話,但是原告後來不接電話了』等語,有何意見?)那是在調解委員會之前,我們有用LINE聯絡,約在7-11見面。後來保險公司人員告知我不可以私下跟對方見面和解,所以從此之後我就把被告的電話消掉了並且封鎖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其無法聯絡被告乙節,乃因原告自行消除被告聯絡方式之故,自不得執此指摘系爭調解書不適履行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3.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未記載被告之帳戶號碼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將系爭調解書所載其願意賠償金額,為被告提存之,尚難認有何無法履行之情形。

  4.綜上以析,系爭調解書已詳載原告願意賠償被告之具體金額,及原告應為給付之具體期間及方式,並無不適履行之情形,且原告得將系爭調解書所載其願意賠償金額,為被告提存之,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況原告主張其無法聯絡被告乙節,乃因原告自行消除被告聯絡方式之故,自不得執此指摘系爭調解書不適履行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對系爭調解書予以宣告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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