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筠翎

張辰豪

李光彝

被告 黃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0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05月19日起至112年05月19日止,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另約定第二年起,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额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年息1.845%)浮動計息,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於110年06月24日向原告借款壹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06月24日起至113年06月24日止,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缓,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另約定第二年起,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年息1.845%)浮動計息,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還本至(1)111年06月18日(2)111年06月23止日即未能履約,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6,993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7元,及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6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纾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各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兩造於110年6月20日簽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應照應繳利息)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等語,有上開借款契約附卷可查,則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期數逾此範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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