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李昭泓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對人 呂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萬6,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法院依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60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即持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件訂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至現場執行,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2年度投簡字第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12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120萬元,按年息6%(相對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係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利息之損害;再參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即訴訟至二審終結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本件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暨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21萬6,000元【計算式:120萬元×6%×3=21萬6,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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