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7號
原告 徐孟琳
被告 李景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0年7月初某時,向原告佯稱:投資博奕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1日下午2時43分、46分、48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3萬元、2萬20元,合計10萬20元至前揭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原告就遭詐騙一事,請假14日用以處理詢問法扶律師、調閱匯款紀錄、寫書狀等事宜,且於精神上亦因此備受煎熬,故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匯款損害10萬20元、薪資損害1萬4,000元、慰撫金3萬5,980元,合計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詐騙原告,自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全部損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訴外人 王昱超 依其等成年人的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對所提供或轉交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等事實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王昱超代替訴外人 劉兆洋 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樓下,以3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租用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將之提供予劉兆洋,劉兆洋即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入金額至前揭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6至248頁、證物袋),且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判決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8至46頁);況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18、208至214頁),被告(按:原名為 邱景旻 ,見本院卷第16、261頁)於105年10月間,即曾因出售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以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而被警方查獲,並經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可見已曾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之被告已能預見若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揭帳戶可能將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卻仍再次提供前揭帳戶予劉兆洋,顯有故意,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可見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日,確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劉兆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
(二)原告於110年7月初某時,經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遂於110年9月1日下午2時43分、46分、48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3萬元、2萬20元,合計10萬20元至前揭帳戶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並有歷史交易明細表、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5、107、178、180頁),應屬真實,足見原告亦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入10萬20元至已供詐騙工具使用之前揭帳戶之被害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王昱超轉交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劉兆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萬2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20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10萬20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且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匯款損害10萬20元,核屬有據。
3、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就遭詐騙一事,有請假14日去詢問法扶律師、調閱匯款紀錄、寫書狀,導致受有薪資損害1萬4,000元,故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員工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然原告行使訴訟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就需耗費相當勞費、時間,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為處理遭詐騙一事而受有薪資損害,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縱使原告因此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以其遭詐騙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5,980元(見本院卷第56頁),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