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79號

原告 吳柏漢

被告均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原告業已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其向被告之借款,兩造在109月12月見面協調剩餘欠款為2,395,979元,並協議原告每月歸還被告公司80,000元,原告並於110年1月11日持支票,支付100,000元,償還協調後第一筆欠款,又於110年2月8日償還第2期款80,000元後,被告公司要求重新協議,兩造並於110年2月23日簽訂借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每月償還150,000元,而於111年6月清償完畢,但被告公司認定原告未清償債務之利息,不願歸還系爭本票及借還款契約書。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積欠第三人款項,被告因代其清償第三人貨款,因而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而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11日清償100,000元,及110年2月8日清償80,000元,共計180,000元,即在簽立雙方簽立「借還款契約書」前,原告借貸金額即賸餘2,395,979元,並非如原告主張經過協調才從2,575,979元變成2,395,979元,另被告依照雙方簽立之「借還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按月依0.755%收取利息,原告亦按月償還150,000元,迄111年6月8日為止,經結算後,本金部分尚餘161,587元未清償,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於本金161,587元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持有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2,575,979元,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陸續償還如附表甲「繳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則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843號裁定系爭本票其中之161,587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43號本票裁定影本及本票影本在卷佐稽,洵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均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二、甲方將新台幣2,395,979元整貸與乙方,並簽發本票一紙,……三、乙方於每月8號前還款15萬元。四、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以每月匯款方式至玉山(樹林分行)銀行還款甲方。茲借用人吳柏漢同意自111年6月30日止前返還前條借款(自110年2月10日起,以每月8號為一期,每期還款最少15萬元整……)。五、此本票金額另按台灣銀行之定存利率0.755%計算利息,還款金額先扣除利息後其餘為該次償還本金。」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足認兩造已確認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尚積欠被告2,395,979元,且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0.755%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依臺灣銀行定存利率0.755%計算之利息為月息云云,惟依臺灣銀行定存利率牌價應為年利計算,且觀諸系爭契約亦未明載上開約定利息為按月計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項並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然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0年3月8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每月清償150,000元,合計清償2,400,000元。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0年1月11日還款100,000元、110年2月8日還款80,000元部分,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日前之還款紀錄,自不得列入原告總還款金額計算,併予敘明。據此,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每月給付之150,000元,合計2,400,000元,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8,758元(計算式如附表甲)。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就本金超過8,758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5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被告並不爭執兩造原告於110年3月8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每月清償150,000元,合計清償2,400,000元,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此情,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吳柏漢

2,575,979

109年1月31日

109年6月30日

附表甲:

計息本金

利率

計息起日

計息訖日

繳款日

繳款金額

計息天數

利息

2,395,979

0.755%

2021/2/10

2021/3/7

2021/3/8

150,000

26

1,289

2,247,268

0.755%

2021/3/8

2021/4/7

2021/4/8

150,000

31

1,441

2,098,709

0.755%

2021/4/8

2021/5/6

2021/5/7

150,000

29

1,259

1,949,968

0.755%

2021/5/7

2021/6/8

2021/6/9

150,000

33

1,331

1,801,299

0.755%

2021/6/9

2021/7/7

2021/7/8

150,000

29

1,081

1,652,379

0.755%

2021/7/8

2021/8/3

2021/8/4

150,000

27

923

1,503,302

0.755%

2021/8/4

2021/9/8

2021/9/9

150,000

36

1,119

1,354,421

0.755%

2021/9/9

2021/10/7

2021/10/8

150,000

29

812

1,205,234

0.755%

2021/10/8

2021/11/8

2021/11/9

150,000

32

798

1,056,032

0.755%

2021/11/9

2021/12/16

2021/12/17

150,000

38

830

906,862

0.755%

2021/12/17

2022/1/12

2022/1/13

150,000

27

506

757,368

0.755%

2022/1/13

2022/2/14

2022/2/15

150,000

33

517

607,885

0.755%

2022/2/15

2022/3/9

2022/3/10

150,000

23

289

458,174

0.755%

2022/3/10

2022/4/10

2022/4/11

150,000

32

303

308,478

0.755%

2022/4/11

2022/5/9

2022/5/10

150,000

29

185

158,663

0.755%

2022/5/10

2022/6/7

2022/6/8

150,000

29

95

8,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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