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29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劉育辰

被告 曾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北向86公里B區停車場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郁潔 所有,並由訴外人 曾宇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交修復,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5,93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原告公司理賠計算書、維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大隊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031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曾宇正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南投欲往台北,行經上述時地(即110年3月1日國道1號北向86公里)服務區B區停車場,我欲進入服務區上廁所,行進B區停車場時,我當時見右前方的停車格之車輛要倒車離開,我就停下來,左方B12停車格之車輛也倒車出來(55-4869租小貨),我看見該車快要撞到我車,我有按鳴喇叭示警,該車仍撞到我車,我車左前車身與該車右後車尾碰撞1次,我車左前車身受損,無人傷亡,號牌無遺失」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買完飲料要離開時,有看後照鏡發現沒車才倒車,倒到一半時突然有東西抵住的感覺,我立刻煞車,我的右後車尾撞到ASB-6575左前車頭,之後下車察看,我們移到湖北辦公室製作筆錄,沒有乘客,沒有受傷,我是從B12停車格倒出來的」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又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回函檢附之事故資料所附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原告保戶車輛於111年3月1日11時37分駕車駛入國道一號86公里北側湖口服務區時停車,在兩旁停車格右前方有白色車輛倒車,被告則駕駛藍色貨車從原告保戶車輛左前方倒車駛出,在快靠近原告保戶車輛時,有經原告保戶車輛按鳴兩聲喇叭提醒被告注意,被告仍為倒車,右後車尾撞擊原告保戶車輛左前方車身」,是依上開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並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認被告於國道一號86公里北側服務區B區停車場B12停車格倒車離開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在後,且其於警詢時亦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影響,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在後方停等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之受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上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修理費用合計45,935元(含工資10,595元、零件35,34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26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0年3月1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3個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5,34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0,3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340÷(5+1)=5,89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35,340-5,890)×1/5×(4+3/12)≒25,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340-25,033=10,307】;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保險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0,902元(計算式:10,595+10,307=20,902)。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0,902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法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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