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52號
原告 吳冠賢
被告 吳俞姿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
蕭意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系爭本票係原告任職於群義房屋公司時,向公司負責人 吳冠甫 借款所簽發,因吳冠甫積欠原告買賣房屋佣金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未給付,故原告已無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無論係清償或抵銷,均無憑據,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訴外人吳冠甫借款所簽發,惟吳冠甫亦積欠其佣金,故原告已無欠款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已抵銷或清償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吳冠甫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鍾淑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6月4日
65,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11日
No193598
002
110年6月20日
35,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11日
No193595
003
110年7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11日
No19358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