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4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張盈晴

被告 張聖揚

張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無照騎乘機車肇事,並致訴外人 劉芬 受傷,訴外人劉芬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原告並已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理賠申請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甲○○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無照駕駛機車,因行駛時超車未注意之過失,肇事致訴外人劉芬發生事故受有傷害,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賠償訴外人劉芬所受損害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劉芬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劉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生,其為上揭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當時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經約定由父親甲○○監護,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訴外人劉芬騎乘機車於雙黃線處違規跨越車道左轉,原告則係超車時未注意而與其發生碰撞,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又警方初步分析判定可能肇事原因記載:「劉芬疑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彎;乙○○無考領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疑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在卷可憑,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故訴外人劉芬騎乘機車於雙黃線處違規跨越車道左轉,原告則係超車時未注意而與其發生碰撞,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則本院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乙○○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73元(計算式:22,54550%=11,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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