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忠憲
被告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8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