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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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簡上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第二審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67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號、第2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右大腿有傷,穿褲子並未被發現,警察 鍾正財 是依驗傷單指摘說明,顯然警察是看證物指摘聲請人犯行。依刑法(應為刑事訴訟法之誤)第422條第3項(應為第3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係針對受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而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涉傷害案件,經第1審法院為有罪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亦遭駁回而確定。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非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又本件聲請意旨另稱,其右大腿有傷,穿褲子並未被發現云云,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然查,聲請人告訴 林美利 傷害部分,林美利亦遭判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所稱右大腿有傷未被發現云云,對於原審確定判決不生影響,亦無得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周美玲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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