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簡上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第二審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67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號、第2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傷害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8張照片,但判決不能用照片來臆測,應該用科學的眼光作為判決的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項所明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情,有台灣 蘇建和 案件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受判決之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以原審認定事實僅以8幀照片,而未依科學的眼光作為判決依據,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乃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以及案件確定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依據,並非得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又聲請人所稱蘇建和案件,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關,非為證據,並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周美玲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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