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凈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夾鍊袋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4日某時,在其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居處,以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27日16時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沙發底下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嗣經送驗,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1個及夾鏈袋3個等物,經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並有當場為警查獲之空包裝袋一個與空夾鍊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訴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與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屬於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當場為警查獲之空包裝袋一個與空夾鍊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智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