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簡上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第二審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67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號、第2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傷害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8張照片,但照片未經專業鑑定。聲請人幼子打人是家長之不對,但聲請人沒有理由再去傷害對方。聲請人有傷口疤痕,對方卻無,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受判決之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作為原審認定事實證據之8幀照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當時所明知,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而聲請人所謂「照片未經專業鑑定」之指摘,因尚有其他足資認定聲請人犯行之證據存在,自其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無法據此即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即不顯然性。參諸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指稱之8幀照片,如何得以認定聲請人有傷害之犯行,已於理由詳述其證據之認定與取捨,聲請人再執前詞,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周美玲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