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2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事實:被告甲○○乃基於侵入
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被告乙○○住宅內,
與乙○○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補充被告甲○○部分之證
據:證人 張舫諼 、 鍾正財 之證述。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被告甲○○另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聲請人認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然據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表示:當時被
告甲○○一見伊跑出來,便出手打伊左前臂等處(見警卷第
5頁),其他證人如張舫諼、鍾正財及 黃景章 等人則未見事
端發生之始真實情況為何,則自無法排除被告甲○○侵入住
宅之時即具備傷害犯意此項可能性,倘非如是,被告甲○○
豈有一見面即出手毆打對方之理,又此雖僅有告訴人乙○○
之指訴,難僅憑此認定被告確係同時基於侵入住宅與傷害犯
意而一行為犯前述兩罪,惟如反面採認被告甲○○之傷害犯
意係其後另生之可能,勢將使其於本案中成立數罪,而受併
罰之結果,是以本案事實為何雖難確定,然依罪疑唯輕之有
疑必利於被告之原則兩相比較,被告甲○○所為應適用想像
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聲請人前所認容有誤
會。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彼此糾紛,竟
以傷害手段互相攻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由
生之雙方損害及其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查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