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四八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陳宏一 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六合彩簽彩站,並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計有港號「二星」(二個號碼為一組)、「三星」(三個號碼為一組)、「四星」(四個號碼為一組)、「特別號」,每牌支賭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再核對香港賽馬會發行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則可贏得五千七百元(中二星)、五萬七千元(中三星)、八十萬元(中四星)及三千六百元(中特別號)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客所交付之賭資歸甲○○贏得,而藉此營利,累計共獲利約五、六萬元。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十台、電話一具、錄音機二台(含錄音帶二卷)、計算機六台、簽注單一張、帳冊二張及非供賭博所用傳真錯誤之紙張一張(公訴人誤認為全係簽注單)。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十四幀附卷及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十台、電話一具、錄音機二台(含錄音帶二卷)、計算機六台、簽注單一張及帳冊二張(且由此二張帳冊上之記載內容可知被告確係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開始經營六合彩)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所經營之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六合彩賭博,其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另參以本件所查扣簽注單及帳冊內之金額記載及日期,亦可見被告確係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以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一之房屋供不特定人至該址或以電話簽選號碼賭博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被告且親自下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於密切之一年一月餘間,先後多期,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至被告於六合彩各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之評價,則各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之接續動作,亦屬於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既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其最後行為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後,自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因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被告所得之利益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十台、電話一具、錄音機二台(含錄音帶二卷)、計算機六台及帳冊二張,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簽注單一張(附於卷內、即上有美①記載之紙張),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另扣案之非供賭博所用傳真錯誤之紙張一張(內容記載為王去5張、A來5張3/24),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則否認係供本案簽賭所用,並陳稱:此張可能係別人傳錯的等語(詳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又非屬查獲之賭具及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一、傳真機拾台。
二、電話壹具。
三、錄音機貳台(含錄音帶貳卷)。
四、計算機陸台。
五、帳冊貳張(附於卷內)。
六、簽注單壹張(附於卷內、即上有美①記載之紙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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