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樓之1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現寄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簡字第203號),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竊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9月、6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94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支用,又看見報紙登有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得知可憑出售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取得現款,竟於能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蒐購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之情況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12月15日主動撥打前開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雙方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由甲○○提供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嗣甲○○即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於翌日即9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臺灣(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太保郵局(下稱太保郵局)申請辦理其原已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電話語音系統服務、非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及申請核發新晶片金融卡,待完成語音系統、非約定帳戶轉帳功能申請設定,並於94年12月21日取得新核發之晶片金融卡後,甲○○即於同日中午,前往臺中市○○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加油站旁,將上開太保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予上開成年男子,並告知存摺、提款卡、電話語音之密碼,而該成年男子則當場交付5,000元予甲○○做為出售上揭帳戶之報酬。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後,即有包括 許雲強 、 李奇峯 、 楊勝傑 等人(已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上訴中)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呂佳昇 所交付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先佯以代辦貸款之名義在報紙刊登廣告,待欲申辦貸款之人依廣告撥打電話詢問貸款事宜時,再佯以須先繳付手續費、保險費等各類費用之名義,要貸款人匯款繳費;後即有亟須貸款週轉之乙○○、丙○○撥打貸款廣告之電話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誤信對方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接續多次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上開太保郵局帳戶中,並隨即由俗稱「車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李奇峯、楊勝傑提領一空。嗣因警方於95年3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李奇峯、楊勝傑等人,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述明確,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單
5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被告上開太保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6年5月2日嘉營字第0960100497號函1份及隨函檢附之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另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5,000元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對價之理。上開成年男子若非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之用途,豈須隱匿真實身分向被告收購帳戶以供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對方素不相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收購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俗稱擄鴿或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上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等物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況被告自承知道許多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進行犯罪,且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他人如何使用其亦無法管理控制(參本院審判筆錄第
4、5頁),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至許雲強、李奇峯、楊勝傑雖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犯常業詐欺罪。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於出售上開太保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予上開成年男子時,衡諸目前社會常態,被告當可認知收購之人係用以詐欺取財之財產犯,但尚難認定被告就該收購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常業詐欺取財乙節確有認識,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件被告所出售之太保郵局帳戶,係供正犯許雲強、李奇峯、楊勝傑等人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惟參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提供太保郵局帳戶幫助正犯許雲強等人之行為,僅應論以單純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於本案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特別有利之情形。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相較,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顯已提高。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㈤至刑法第30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
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則正犯雖為常業
犯,然被告僅就其一次幫助行為負責已如上述,是關於被告犯罪部分之比較新舊法,自無庸就常業犯之規定予以比較,併此陳明。
六、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僅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
,雖未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
妨害兵役、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竊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9月、6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已於94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次僅因個人經濟困難,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下述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自省,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是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民國)及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一│乙○○│①95年1月5日12時33分,在│3萬元││││彰化縣和美郵局匯款│││││②95年1月5日15時25分,在│3萬元││││彰化縣府前郵局匯款│││││③95年1月5日16時52分,在│2萬元││││彰化渦溝仔郵局匯款│││││④95年1月6日12時31分,在│3萬5800元││││彰化縣府前郵局匯款│││││⑤95年1月6日14時51分,在│2萬2000元││││彰化縣府前郵局匯款││├──┼───┼─────────────┼─────────┤│二│丙○○│①95年1月4日15時20分,在│1萬9400元││││臺中縣大甲郵局匯款│││││②95年1月5日8時30分,在│1萬5000元││││臺中縣大甲郵局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