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分為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之存摺、提款卡,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先向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日領取存摺及提款卡,再於同年9月3日至6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址,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嗣上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集團取得後,於93年9月7日下午2時許,甲○○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接獲該集團所發送之消費確認簡訊,並按簡訊內容回撥電話,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接續匯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40409元,於93年9月8日之18時40分57秒,匯入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旋即於翌日(9日)遭歹徒提領20006元、20006元(6元為手續費)、同月10日再轉帳117元、117元(17元為跨行手續費)。後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
被告乙○○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對於自己申辦上述郵局帳戶、被害人甲○○受騙
匯入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販售帳戶,辯稱:我開戶當天,我並沒有拿到提款卡、存摺,後來有一天我去找一個朋友,剛好銀行打電話來,銀行通知我去領取,而該朋友他有聽到。是我朋友偽刻我的印章去領我的提款卡、存摺。後來我知道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我想帳戶沒有在使用,就沒有去報案,我並沒有販售帳戶)。
㈢被告辯稱是某不詳朋友冒領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然經
本院向開戶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查詢,該分行96年4月16日彰員字第0960909號函檢送開戶文件,證明被告是93年9月3日本人開戶,而「該客戶存摺、提款卡於93年9月3日一併由本人領取」,有93年9月3日領取之收據簽名可證。並非如被告所辯事後遭人冒領,被告所言不實。
㈣被害人甲○○於95年8月27日警詢中指訴(警卷P.5):「..
我於93年9月7日14時許,接獲一通簡訊內容為『貴用戶在台中新光三越百貨剛消費一筆交易15850元,這筆交易是否繼續完成確認請洽0000-000000分機01至08信用卡處理中心』,我不疑有他,隔天就回撥電話,對方自稱中央信託局保險局人員為確保存摺內的金錢,就要我利用郵局ATM轉帳給他,..第一筆匯款至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地址為彰化縣○○鎮○○路○○○號,匯款40409元新臺幣...。」及93年9月8日18時40分57秒之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P.8),可證明:被害人甲○○受騙而依指示在郵局ATM操作將40409元轉入被告上述銀行帳戶。
㈤被告之銀行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本院卷)及上述相關證據,顯示有下列異常現象:
┌─────────────────────────────┐│93.9.3(週五)之14時19分,被告以100元現金開戶。││93.9.4(週六)金融機構休假日。││93.9.5(週日)金融機構休假日。││93.9.6(週一)轉帳出57元,疑似測試帳戶。││93.9.7(週二)之14時許,甲○○遭詐騙。││93.9.8(週三)之18時40分57秒,甲○○由ATM操作轉匯40409元至││被告銀行帳戶。││93.9.9(週四)彰化銀行電腦認列入款40409元。││93.9.9(週四)ATM現金提款20006元(6元為手續費)。││93.9.9(週四)ATM現金提款20006元(6元為手續費)。││93.9.10(週五)跨行轉出117元(17元為跨行手續費)。││93.9.10(週五)跨行轉出117元(17元為跨行手續費)。│└─────────────────────────────┘
被告93年9月3日(週五)領取存摺、提款卡後,93年9月6日(週一)旋即轉出57元,一般人不會為了領57元而專程去金融機構或ATM一趟,否則交通費用及耗費時間價值就超過57元以上,此一操作用意應係在測試帳戶,果然93年9月6日測試完成後,93年9月7日、8日接連發生詐騙及匯款事實。而93年9月3日(週五)開戶後,接下來一連串測試、詐騙、匯款、提款等不法行為,彼此緊密發生,被告開立該帳戶之目的,顯然就是要專供詐騙集團使用。
㈥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會妥善保管。而且當今金融業競爭激烈,金融機構普遍廣招客戶,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該成年人及詐騙集團果然作為詐騙出入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所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確實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被害人甲○○因而匯出款項40409元,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有多數共犯存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法律修正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比較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計價單位及下限均有變動,
以修正前之舊規定有利被告,但本案不宣告罰金刑,無須贅述,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本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提高為100倍,故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刑法第30條幫助犯的定義變更,但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正犯刑度減輕之。
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定義變更,但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
,應就被幫助之多數正犯,仍適用修正前刑法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本無前科,素行良好。②被告為貪圖不法
利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③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④被告犯後一再說謊掩飾犯行,欠缺悔過誠意,對於被害人甲○○亦未有任何願意賠償之意思表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㈣被告出售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該等物品雖原為被告所有
,然已給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