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小貨車),自臺中縣○○鎮○○路之工地出發,沿臺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途經臺中縣○○鎮○○路與中棲路之交岔口處,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遵守交通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遂在上揭時地擦撞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兩側橫突骨折(起訴書漏載後者之傷勢)等傷害。丁○○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際,不知悔改,非但不下車救助傷患,隨即加速油門逃逸,置受傷之乙○○不管,嗣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後,為警方在臺中縣○○鎮○○路與紅竹巷口查獲。
二、案經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有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闖越紅燈部分,原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時補充陳述),擦撞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兩側橫突骨折等傷害,以及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際,未下車救助,隨即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內容,及在場目擊之證人 洪傳福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存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揭公共危險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告訴人乙○○於不顧,告訴人乙○○身體二處骨折,受傷程度非輕,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乙○○和解,賠償其損害,且其前已有科刑紀錄,經入監執行後,不思己過,痛改前非,再為本案之犯行,是其罪行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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