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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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等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悟,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十一時,在南投縣信義鄉風櫃斗之不詳路上拾獲具殺傷力之十二GAUGE制式霰彈二顆後,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即將該二顆霰彈帶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二之九號八樓住處而繼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五分,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查獲,並在甲○○住處臥房矮櫃上扣得前開制式霰彈二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霰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二顆霰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確均係十二GAUGE制式霰彈,且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六五八八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前開二顆制式霰彈,而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其繼續持有前開制式霰彈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告完結,其繼續持有行為之終了時,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次持有二顆子彈之犯行,乃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其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等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二顆霰彈,惟其繼續持有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足以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然念其並未實際將子彈取出使用,且犯後坦認所為,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十二GAUGE制式霰彈二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