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視同上訴人亥○○
玄○○宇○○○K○○黃○○宙○○J○○D○○B○○E○○○A○○酉○○天○○I○○F○○H○○申○○戌○○C○○兼右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地○○視同上訴人庚○○
辛○○戊○○L○○丙○○乙○○丁○○卯○○己○○G○○丑○○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子○○視同上訴人癸○○
寅○○辰○○巳○○未○○午○○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三六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亥○○、玄○○、宇○○○、K○○、黃○○、宙○○、J○○、D○○、B○○、E○○○、A○○、酉○○、天○○、 葉宏淦 、F○○、H○○、申○○、戌○○、C○○、地○○、庚○○、辛○○、戊○○、L○○、丙○○、乙○○、丁○○、卯○○、己○○、G○○、辰○○、巳○○、未○○、午○○部分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丑○○、癸○○、寅○○部分如附圖二及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壬○○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編號G之分割方法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丑○○、癸○○、寅○○等四人均不願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G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而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中地測法字第0九三00三八三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無論採該複丈成果圖之甲案或乙案為分割,視同上訴人寅○○、丑○○現住之房屋均難保持完整,而如依甲案為分割,上訴人現住之房屋須部分拆除,視同上訴人丑○○現住房屋須拆除之面積更大於乙案,且視同上訴人寅○○縱取得甲案所示G1部分之土地,恐因過於狹窄,無法申請建築,對其而言甚為不利,因此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複丈成果圖乙案方式為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四一
六.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視同上訴人丑○○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3部分面積一三○.五三平方公尺、另附圖二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六八.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視同上訴人癸○○、寅○○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乙、視同上訴人亥○○、玄○○、宇○○○、K○○、黃○○、宙○○、J○○、D○○、B○○、E○○○、A○○、酉○○、天○○、葉宏淦、F○○、H○○、申○○、戌○○、C○○、地○○方面陳述:除原審判決附圖編號G部分外,對原審判決無意見。
丙、視同上訴人丁○○方面:陳述:對原審判決無意見。
丁、視同上訴人丑○○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附圖編號G之分割方法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二、陳述:伊不願與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寅○○、癸○○保持共有,希望按照複丈成果圖乙案之分割方式為分割。
戊、視同上訴人寅○○、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伊等不願與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丑○○保持共有關係,希望將上訴人癸○○、寅○○應有部分土地按目前居住房屋所在為分割。
己、視同上訴人辛○○、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對上訴人壬○○所提附圖編號G部分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並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
庚、視同上訴人G○○、辰○○、午○○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
辛、視同上訴人庚○○、戊○○、L○○、丙○○、卯○○、己○○、巳○○、未○○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壬、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如上訴人壬○○僅對原審判決附圖編號G部分與視同上訴人丑○○、癸○○、寅○○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有所不服,而就該部分另為分割主張,因其與被上訴人所受原審判決無關,被上訴人就其上訴即無意見。
癸、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共同被告壬○○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寅○○、癸○○、辛○○、乙○○、G○○、辰○○、午○○、庚○○、戊○○、L○○、丙○○、卯○○、己○○、巳○○、未○○、午○○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六九○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因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丑○○、癸○○、寅○○等四人均不願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G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而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中地測法字第0九三00三八三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無論採該複丈成果圖之甲案或乙案為分割,視同上訴人寅○○、丑○○現住之房屋均難保持完整,而如依甲案為分割,上訴人現住之房屋須部分拆除,視同上訴人丑○○現住房屋須拆除之面積更大於乙案,且視同上訴人寅○○縱取得甲案所示G1部分之土地,恐因過於狹窄,無法申請建築,對其甚為不利,因此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複丈成果圖乙案方式為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四
一六.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視同上訴人丑○○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3部分面積一三○.五三平方公尺、另附圖二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六八.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視同上訴人癸○○、寅○○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丑○○則稱:伊不願與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寅○○、癸○○等人保持共有,希望按照複丈成果圖乙案之分割方式為分割。
四、視同上訴人寅○○、癸○○則以:伊等不願與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丑○○保持共有關係,希望將上訴人癸○○、寅○○應有部分土地按目前居住房屋所在為分割。
五、視同上訴人亥○○、玄○○、宇○○○、K○○、黃○○、宙○○、J○○、D○○、B○○、E○○○、A○○、酉○○、天○○、葉宏淦、F○○、H○○、申○○、戌○○、C○○、地○○、丁○○、辛○○、乙○○、G○○、辰○○、午○○等人均表示對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並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或變價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六九○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詳如後附圖及附表所載),依物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七、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丑○○、癸○○、寅○○外,其餘共有人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部分均無意見,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丑○○、癸○○、寅○○不願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G部分所示之土地保持共有關係,則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亥○○、玄○○、宇○○○、K○○、黃○○、宙○○、J○○、D○○、B○○、E○○○、A○○、酉○○、天○○、葉宏淦、F○○、H○○、申○○、戌○○、C○○、地○○、丁○○、辛○○、乙○○、G○○、辰○○、午○○、庚○○、戊○○、L○○、丙○○、卯○○、己○○、巳○○、未○○等人部分仍按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另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丑○○、癸○○、寅○○部分,依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原審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上蓋有磚造三合院式平房,其中左下方為視同上訴人癸○○、寅○○所居住使用,左上方及中間祠堂部分則為上訴人所使用,右側房屋則為視同上訴人丑○○所現住使用,有本院履勘略圖一紙及房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視同上訴人癸○○、寅○○僅表示不願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丑○○保持共有,且依視同上訴人癸○○於原審稱其應有部分已讓渡予寅○○等語,堪認其二人同意保持共有關係。則如採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固較符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丑○○、癸○○、寅○○之使用現況,惟渠等之房屋均須拆除,無法保持完整,且視同上訴人癸○○、寅○○所分得部分之地形則因一端過於狹窄,恐不利於建築規劃,而減損土地利用價值,不符經濟效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丑○○亦均表示不願採此分割方案;而如採複丈成果圖乙案之分割方法,雖符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丑○○之使用現況,惟與視同上訴人癸○○、寅○○之使用現況不符,然其二人現居住之平房已甚老舊,使用年限有限,而乙案分得之地形較甲案方正完整,利於規劃建築,土地利用價值較高,其二人分得該部分並無不利,且視同上訴人丑○○因分割所須拆除之面積較採甲案為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丑○○亦均表示願按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本院斟酌上述情形,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丑○○、癸○○、寅○○等人部分,應按附圖二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八、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上訴人以其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為由提起上訴,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無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應)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判決另為應予分割之諭知,尚有所誤。再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丑○○之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存卷可按,原判決附表編號十誤載為一○八分之一,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蒙其利,自應由兩造各自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劉雪惠法官鍾淑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佳玲